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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与刘军锋、程威、刘付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金初字第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住所地:濮阳县国庆路**号。代表人:程常青,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进锋,该行职员。被告:刘军锋,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程威,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付喜,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农行濮阳县支行)诉被告刘军锋、程威、刘付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濮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进锋、被告刘军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威、刘付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濮阳县支行诉称:2012年6月25日借款人刘军锋与原告签订农户借款合同,贷款金额50000元,贷款到期日2014年12月23日,此笔贷款可循环使用,被告程威、刘付喜为担保人。合同到期后,被告刘军锋仅还款4594.36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尚欠原告45405.64元本金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5405.64元。被告刘军锋辩称:贷款是事实,但因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偿还。被告程威、刘付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被告刘军锋以养猪为由向原告农行濮阳县支行借款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用途:养猪,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并由被告刘付喜、程威为其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笔借款转至被告刘军锋的指定账户。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94.36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405.64元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405.64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刘军锋与原告农行濮阳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随将该笔借款转入被告刘军锋的账号。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即告成立生效,被告刘军锋理应按照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未偿还,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程威、刘付喜做为借款人刘军锋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于被告刘军锋的该笔借款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程威、刘付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锋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借款本金45405.64元及利息(利息以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付喜、程威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元,由被告刘军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巧莲审判员  关胜真陪审员  杨会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邢金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