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天然与连云港中鸿置地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中鸿置地有限公司,吴天然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中鸿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新建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敏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海洋,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天然。委托代理人陈连兵、李东俭,连云港市新海法哲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连云港中鸿置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天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2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连云港中鸿置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连云港中鸿置地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连云港中鸿置地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连云港中鸿置地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乙 斌代理审判员 万红英代理审判员 程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武 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