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牡丹江恒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吉首市民族烟材有限公司、吴祖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牡丹江恒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吉首市民族烟材有限公司,吴祖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牡丹江恒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祥委托代理人沙洪滨委托代理人张亮被告湖南吉首市民族烟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乾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靖,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祖军委托代理人吴耀江,湖南广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牡丹江恒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吉首市民族烟材有限公司、被告吴祖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沙洪滨、张亮、被告湖南吉首市民族烟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靖、被告吴祖军的委托代理人吴耀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原告共向被告湖南吉首市民族烟材有限公司供给成型纸27.7508吨,货款为291282.30元。截止到2012年12月7日被告共计还款131282.30元,尚欠160000元未支付。被告吴祖军与被告湖南吉首市民族烟材有限公司系联营关系,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请二被告支付货款16000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16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成型纸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发货凭证》及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原告发货27.7508吨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货款总额为291282.30元。银行付款凭证及辅助明细账。拟证明被告收货后支付货款131282.30元,尚欠160000元未支付。二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及二被告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二被告之间是联营关系。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2)吉民初字第85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二被告之间是联营关系。应原告的申请,原告牡丹江恒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贾银波作为原告方的证人出庭作证称:原告向被告供货27.7508吨,货款为291282.30元,被告湖南吉首市民族烟材有限公司共付款131282.30元,尚欠160000货款未支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湖南吉首市民族烟材有限公司质证称:证据1、2、3不是被告湖南吉首市民族烟材有限公司所经办。证据4、5不能证明二被告是联营关系。对原告方证人的当庭证言,被告湖南吉首市民族烟材有限公司质证称:证人系原告公司职工,其证言的证明力应小于其它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吴祖军质证称: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予认可,在收货单上签字的人不是被告吴祖军所请的员工。证据3付款部分无异议,但对尚欠的货款不认可。对证据4、5无异议。对原告方证人的当庭证言,被告吴祖军质证称:证人系原告公司职工,其证言的证明力应小于其它证据。被告湖南吉首市民族烟材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实际当事人是被告吴祖军,相应的责任应当由被告吴祖军承担。被告湖南吉首市民族烟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被告湖南吉首市民族烟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拟证明被告湖南吉首市民族烟材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合作经营合同》。拟证明被告湖南吉首市民族烟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祖军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对被告湖南吉首市民族烟材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原告牡丹江恒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二被告是联营关系,不是承包关系。对被告湖南吉首市民族烟材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吴祖军质证称: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吴祖军辩称,被告吴祖军与被告湖南吉首市民族烟材有限公司有合作协议,合作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确由被告吴祖军承担。原告有原件的装车(箱)产品清单的过滤嘴棒纸只有25.3022吨,且收货验收不是被告吴祖军所聘请的员工。原告所起诉的货款,因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造成了被告重大经济损失,经与原告协商,被告吴祖军把货款尾款付清就算与原告结清货款了。被告吴祖军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1年7月-2012年3月工作报告及报表明细。拟证明原告产品不合格。2、废丝照片。拟证明原告产品不合格。3、产品包装照片。拟证明不合格产品损失情况。4、产品销售合同。拟证明不合格产品损失情况。原告对被告吴祖军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吴祖军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且当时被告吴祖军也未向原告提出过产品有质量问题。被告湖南吉首市民族烟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吴祖军所提交证据,质证如下:不了解质量问题的情况,放弃质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证据1,被告吴祖军无异议。被告湖南吉首市民族烟材有限公司认为该合同不是其公司经办,但该合同加盖有被告湖南吉首市民族烟材有限公司公章,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二被告均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3份有原件的装箱单予以采信。证据3能真实反映被告付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客观真实,能反映二被告联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湖南吉首市民族烟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与被告吴祖军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对被告湖南吉首市民族烟材有限公司用该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不认可。被告吴祖军所提交证据均是其单方的报告及自行拍摄的照片,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贾银波当庭所作证言,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证人所述原告供货事实予以采信,所供货物数量及所欠货款金额不予采信。根据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湖南吉首市民族烟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成型纸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湖南吉首市民族烟材有限公司出售D级成型纸5吨,单价为10500元每吨。预付50%货款订货,货到后30日内结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向被告供货5.2682吨、2011年7月12日供货10.017吨、2012年1月1日供货10.017吨,共计25.3022吨,货款为265673.1元。原告向被告湖南吉首市民族烟材有限公司出具了四张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为291383.4元。原告发货后,被告共向支付了货款131282.3元。2010年11月19日,被告湖南吉首市民族烟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祖军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合同》,约定二被告共同管理经营公司,并就合作期限、财产和利润分配、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3月27日,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商解除了《合作经营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合作经营期间的债务由被告吴祖军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供货是否属实。2、如果欠货款,该由二被告谁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共向被告供货27.7508吨,但只向本院提供了25.3022吨装车产品清单原件,其余装车产品清单为复印件,虽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价税合计为291383.4元的增值税发票,但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供货27.7508吨。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供货25.3022吨。二被告辩称,装车产品清单上签收人不是被告员工,装车产品清单不真实,因原告所提供《成型纸买卖合同》、装车产品清单及增值税发票能互相印证原告供货的事实,且被告也已支付了部分货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供货时为二被告合作经营期间,现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供货25.3022吨,货款为265673.1元,被告已付货款131282.3元,还应支付货款134390.8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600元,低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逾期付款损失,该诉请属原告自愿选择,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湖南吉首市民族烟材有限公司所辩,买卖合同发生在被告吴祖军承包经营期间,故货款应由被告吴祖军承担,且二被告在《协议书》中也约定合作经营期间的债务由被告吴祖军承担的意见,因二被告在《协议书》中的债务约定仅对二被告有效,不得对抗债权人,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祖军所辩,原告所提供货物有质量问题,造成了被告重大经济损失,经与原告协商抵偿了货款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吴祖军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吉首市民族烟材有限公司、被告吴祖军支付原告牡丹江恒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439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湖南吉首市民族烟材有限公司、被告吴祖军支付原告牡丹江恒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21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932元,由被告湖南吉首市民族烟材有限公司、被告吴祖军承担。上述判决款项,义务人须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完毕。逾期,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宇怀人民陪审员 张治忠人民陪审员 孙 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