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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康诗旭与东莞市挚能再生资源发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五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396号原告:康诗旭,男,汉族,1974年8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被告:东莞市挚能再生资源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陈耀华,男,汉族,1981年3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该公司副厂长。委托代理人:蔡志建,男,汉族,1950年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康诗旭与被告东莞市挚能再生资源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挚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康诗旭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方淑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诗旭以及被告挚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诗旭诉称:康诗旭于2011年9月5日入职挚能公司工作,担任电气运行一职,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31日,挚能公司在没有提前30天通知的情况下以不与康诗旭续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与康诗旭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度康诗旭的平均月工资5000元,工资发放为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挚能公司为避税银行转账4300元,其余都以现金方式发放。每次发放工资都是看一眼工资条,工资条就被挚能公司收走。在康诗旭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要让康诗旭在工资条上签名两次,而厂方收走的工资条才是员工的真实工资。挚能公司的行为属于欺骗员工行为,年终奖也是劳动报酬的一部分。康诗旭认为仲裁庭裁决结果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挚能公司支付康诗旭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0元,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两月工资10000元,2014年12月工资5400元,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加班费16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0元,高温津贴6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7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0元;2014年年终奖4000元;共计147704元。2.挚能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挚能公司辩称:康诗旭于2011年9月5日入职挚能公司工作以来,每年凭双方自愿平等原则签订《劳动合同》,已有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劳动合同是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康诗旭熟知劳动合同内容且自愿签字同意。2014年12月31日,康诗旭与挚能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到期,挚能公司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解除劳动合同。关于康诗旭提出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两月工资10000元,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加班费16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0元,高温津贴6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7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0元;2014年年终奖4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挚能公司不予支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情况:康诗旭在2011年9月5日入职挚能公司,任电气运行一职,双方以一年一签的方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挚能公司已为康诗旭购买社保。二、购买社保的情况:挚能公司已为康诗旭购买社保。三、工资情况:康诗旭主张,其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400元、奖金2500元、工龄奖330元、加班费组成,每月工资为5000元左右,其中有1000元通过现金发放,其余部分约43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发放工资时,挚能公司遮挡工资数额让其签订两份工资表后,又将工资表收起,对此,康诗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挚能公司否认其通过现金方式发放工资,并主张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全部工资,而2014年8月、9月因康诗旭受伤,两个月的工资以现金发放,并提交工商银行流水记录、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工资表为证。经审查,工资表有康诗旭签名确认,每月出勤天数均为22天,数额与工商银行流水记录的数额相互吻合。另,康诗旭主张挚能公司没有向其发放2014年年终奖4000元。挚能公司主张,公司确实有年终奖,但是否发放由公司约定,因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不再向康诗旭发放年终奖,且年终奖的数额没有固定标准。双方对此均没有举证证明。四、上班时间:双方均确认康诗旭每月上班22天,每天上班8小时。康诗旭主张,其2014年9月至12月在工伤期间,上班就是加班,9月份加班6天,每天8小时,12月份加班1天,每天8小时。五、受伤情况:康诗旭在2014年7月24日在工作中受伤,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在2014年9月10日认定康诗旭2014年7月24日的受伤事故属工伤,2014年11月29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康诗旭主张,其在2014年9月25日后重新回到挚能公司上班,挚能公司主张康诗旭2014年10月初上班,具体时间不清楚,双方对此均没有举证证明。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已支付康诗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296.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41.25元。六、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康诗旭主张,双方在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挚能公司没有与其续签,亦没有提前通知其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挚能公司主张,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到期,挚能公司2014年11月1日向康诗旭发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因康诗旭拒收,所以没有向其送达。康诗旭对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予确认,认为是挚能公司在仲裁后单方制作。七、仲裁情况:康诗旭请求仲裁裁决:挚能公司支付1、2014年8、9月份被扣奖金3000元;2、支付2014年9月加班费14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7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4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4、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0元;5.2014年12月工资及加班费共5400元;6、2014年度年终奖3600元。仲裁裁决:一、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挚能公司向康诗旭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7777.4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185.2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000元;3.2014年12月份工资4256.2元;三、驳回康诗旭的其他申诉请求。八、其他情况:挚能公司领取仲裁裁决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康诗旭在诉讼过程中撤回要求挚能公司支付高温补贴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康诗旭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没有提出该项诉请。以上事实,有康诗旭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资单、入职登记表、认定工伤决定书、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职工因工伤亡待遇支付决定,挚能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流水,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康诗旭与挚能公司已建立劳动关系,则双方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挚能公司在领取仲裁裁决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依法视为其服从仲裁裁决。关于康诗旭提出的高温津贴,因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该诉请不予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康诗旭的工资标准应如何认定;二、康诗旭诉求的2014年8月、9月、12月工资有无依据;三、康诗旭诉求2014年9月、12月的加班费有无依据;四、挚能公司是否应向康诗旭支付工伤待遇,数额应为多少;五、康诗旭诉求的2014年年终奖4000元有无依据;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什么。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焦点一、关于康诗旭的工资数额,首先,康诗旭主张挚能公司有部分工资通过现金发放,对此,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而挚能公司亦否认其通过现金发放部分工资,因此,本院对康诗旭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其次,挚能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有康诗旭签名确认,本院对该工资表予以采纳。依据工资表计算得出康诗旭2013年12月至2016年6月平均工资为4296.29元/月,时薪为24.14元/时。至于离职前的平均工资,因2014年7至9月份康诗旭因工伤没有正常上班,计算平均工资时应将上述三月剔除,剔除后计算得出康诗旭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4352.78元/月,时薪为24.45元/时。焦点二、关于2014年8、9月份的工资,因2014年8月份及9月25日前康诗旭处于停工留薪期,虽康诗旭未在仲裁阶段提出该项诉请,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工伤待遇不可分割的部分,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挚能公司应按照受伤前的标准向康诗旭支付工资,又因康诗旭在停工留薪期必然不存在加班情况,2014年8月份、9月份应得工资为4200.36元(24.14元/时×21.75天×8小时),挚能公司已支付8月份工资3611.33元、9月份工资3845元,还应支付差额8月份工资589.03元、9月份工资差额355.36元。该关于2014年12月份的工资,挚能公司承认其未向康诗旭发放2014年12月的工资,而其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康诗旭该月应发工资为4557元,该数额高于康诗旭离职前的平均工资,应视为挚能公司同意按照该标准向康诗旭发放该月份工资,故挚能公司应向康诗旭发放2014年12月工资4557元。焦点三、关于2014年9月份的加班费,如焦点二所述,本院已判决挚能公司向康诗旭补足2014年9月份的工资,康诗旭现再次要求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2月的加班费,康诗旭该月份工资为4557元,计算得出其时薪为25.6元{4557元÷[21.75天×8时+(22天-21.75天)×8时×2]},高于康诗旭离职前的时薪24.45元/小时,故挚能公司无需向康诗旭支付2014年12月的加班费。焦点四、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挚能公司为康诗旭购买社会保险的基数不足额,导致康诗旭的相关工伤待遇损失,应依法向其支付差额。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挚能公司应向康诗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7777.4元(4296.29元/月×7月-12296.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355.04元(4296.29元/月-1941.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185.2元(4296.29元/月×4月)。因挚能公司服从仲裁裁决,表明其同意按17777.41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于康诗旭请求的超出此部分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五、关于2014年年终奖金4000元,是否向员工支付年度年终奖,是企业依据员工工作表现决定是否支付,属于企业的自主用工权,康诗旭要求其支付2014年年终奖金4000元不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焦点六、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双方均主张是劳动合同期满,挚能公司没有与康诗旭续签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挚能公司没有提高或维持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应向康诗旭支付经济补偿金15234.73元(4352.78元/月×3.5月)。因挚能公司服从仲裁裁决,应视为其同意向康诗旭支付补偿款20000元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该补偿款的性质应为经济补偿金。如上所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合同期满没有续订,故挚能公司无需向康诗旭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康诗旭与被告东莞市挚能再生资源发电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被告东莞市挚能再生资源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康诗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7777.4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355.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185.2元;三、限被告东莞市挚能再生资源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康诗旭支付2014年8月份工资差额589.03元、2014年9月份工资差额355.36元;四、限被告东莞市挚能再生资源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康诗旭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五、驳回原告康诗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因原告康诗旭申请免交已获准许,本案依法不收取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淑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锦恩第8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