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杨奎龙、郭凤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杨奎龙,郭凤英,杨某,杨凤臣,黄永亮,李志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殷跃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东,男,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德明,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奎龙,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凤英,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法定代理人郭凤英,杨某母亲。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凤臣,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亮,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刚,男。委托代理人黄永会,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庆安县人民法院(2014)庆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东、唐德明,被上诉人郭凤英、杨奎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卿,被上诉人杨凤臣、黄永亮,被上诉人李志刚的委托代理人黄永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杨奎龙与原告郭凤英系夫妻关系,原告杨某系二人长子,2014年2月1日下午15时许,原告杨奎龙驾驶自有的黑m0024b号尼桑骊威牌轿车拉着原告郭凤英、杨某自鸡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呼兰河大桥北40米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杨凤臣驾驶的黑m5579e号尼桑轩逸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三原告及黑m5579e号车乘坐人黄永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凤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奎龙、黄永亮、郭凤英、杨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杨奎龙住院38天,诊断为胸部损伤、下肢骨折、失血性休克,花医疗费211,843.75元;郭凤英住院27天,诊断为肺挫伤、头部外伤、肋骨骨折,花医疗费22,323.50元;杨某住院33天,诊断为肺挫伤、头部外伤、肋骨骨折、创伤性血胸,花医疗费22,192.85元。事故发生时双方均未及时报案给保险公司,投保人李志刚于2014年2月1+1日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该公司立案调查时发现驾驶人杨凤臣未受伤,即开始全面展开调查,李志刚于2014年2月1+9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放弃索赔申请。后经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庆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奎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股干骺端粉碎性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治疗时限评定为拾个月,后期医疗费用评定约需人民币陆仟圆;花鉴定费2+400.00元。杨某: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治疗时限评定为肆个月;花鉴定费1+200.00元。郭凤英:郭凤英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治疗时限评定为叁个月,花鉴定费1200.00元。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委托绥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杨奎龙的伤残情况又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1、杨奎龙的医疗终结时间5个月;2、护理4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个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3、再行医疗费叁万贰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4、营养费肆仟伍佰元;5、杨奎龙为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补充鉴定),花鉴定费3+300.00元。经本院委托绥化恒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捌万贰仟伍佰柒拾陆圆整;残值为人民币捌佰圆整。花评估费3+000.00元。支出维修工时费1+200.00元,施救费1+200.00元,锦融成痕迹检验鉴定费400.00元。因被告杨凤臣驾驶的车辆为其借用被告李志刚的,李志刚于2013年10月1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整车盗抢险、车上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一年。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凤臣、黄永亮、李志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杨奎龙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11+843.75元;2、再行医疗费32+000.00元;3、误工费32+485.00元;4、护理费3+990.00元;5、伙食补助费1+900.00元;6、交通费、鉴定费6+100.00元(包括痕迹检验费400.00元);7、伤残赔偿金125+420.80元;8、供养人生活费:孩子为24+663.04元、老人杨兆祥为26+204.48元、老人商淑侠为27+745.92元;9、车辆损失:车损82+576.00元、工时费1+200.00元、施救费1+200.00元、评估费3+000.00元;1+0、复印费112.80元;11、营养费4+500.00元(计584+941.79元)。郭凤英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22+323.50元;2、误工费3000.00元;3、护理费2+835.00元;4、伙食补助费1+350.00元;5、鉴定费1+200.00元;6、复印费30.40元(计30738.90元)。杨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22+192.85元;2、护理费3+465.00元;3、伙食补助费1+650.00元;4、交通费100.00元;5、鉴定费1+200.00元;6、复印费53.60元(计28+661.45元)。合计为644+342.14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黄永亮的成伤机制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永亮的成伤机制进行鉴定,结论为:1、黄永亮的损伤符合机动车肇事所致;2、黄永亮的损伤不具有特异性特征,无法推断肇事时所处的位置。鉴定费3500.00元。另查明,原告杨奎龙所需赡养人父亲杨兆祥1951年2月13日出生,母亲商淑侠1952年1月1+9日出生,二人生育两名子女;所需抚养人一名杨某(原告)。三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有证据(大有办事处新华社区居委会)证实在城镇居住。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杨凤臣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靠右侧行驶,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实清楚,责任确认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车辆系被告黄永亮驾驶,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认为被告李志刚存有保险诈骗之嫌,应另案诉讼。虽然投保人李志刚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放弃索赔申请,但该申请对受害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不存在免责事由,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志刚系车辆所有人,出借给有驾驶资格的被告杨凤臣使用,并无不当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永亮系乘车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请求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被告杨凤臣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根据责任认定书确认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杨奎龙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11+843.75元;2、再行医疗费32+000.00元;3、误工费150天×54.44元/天=8+166.0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38天×2人×54.44元/天=4+137.44元,非住院期间82天×1人×54.44元/天=4+464.08元;5、伙食补助费38天×30.00元/天=1+140.00元;6、鉴定费6+100.00元(包括痕迹检验费400.00元);7、伤残赔偿金19+597.00元/年×20年×32%+=125+420.80元;8、供养人生活费:长子杨某为14+162.00元/年×15年÷2×32%=33+988.80元、老人杨兆祥为9+634.00元×17年÷2×32%=26+204.48元、老人商淑侠为9+634.00元×18年÷2×32%=27+745.92元;9、车辆损失:车损82+576.00元、工时费1+200.00元、施救费1+200.00元、评估费3+000.00元;10、复印费112.80元(计540+500.07元)。郭凤英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22+323.50元;2、误工费90天×54.44/天=4899.60元;3、伙食补助费27天×30/天=+810.00元;4、鉴定费1200.00元;5、复印费30.40元(计29+263.50元)。杨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22+192.85元;2、护理费33天×54.44/天=1+796.52元;3、伙食补,助费33天×30/天=+990.00元;4、鉴定费1+200.oo元;5、复印费53.60元(计26+232.97元)。合计为595+996.5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0+000.00元。其余173+996.54元由被告杨凤臣承担。二、被告李志刚、黄永亮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0.00元,邮寄送达费2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3+420.00元,其余1+410.00元由被告杨凤臣负担。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庆安县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肇事车辆前部右侧受损严重,车内变速杆被撞击走形,此情况下车辆驾驶人员应当受伤严重。而认定书认定的驾驶员杨凤臣身体无伤,相反坐在副驾驶位置的黄永亮却右锁骨骨折、右肋骨骨折、右肾挫伤,其伤情完全符合坐在驾驶员位置变速杆撞击受伤的特征,因杨凤臣有驾驶证,符合保险赔偿条件,黄永亮无驾驶证,如果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同时,庆安县交警队对事故当事人的调查笔录均是事发10天后,有预谋串通之嫌。事故责任认定书未送达上诉人,导致上诉人不能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认定书的鉴定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2、庆安县人民医院的司法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为此鉴定意见在一审判决中没有作为证据予以采纳;3、绥化恒利价格评估公司对被上诉人杨奎龙黑m0024b号车辆损失作价依据不足;4、一审判决数额超过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且赔偿数额计算无法律依据;5、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二审确认前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需要解决以下三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庆安县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问题。被上诉人杨凤臣驾驶借用的被上诉人李志刚的黑m5579e号尼桑轩逸牌轿车与杨奎龙驾驶自有的黑m0024b号尼桑骊威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奎龙及乘坐其车辆的郭凤英、杨某,乘坐杨凤臣车辆的黄永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凤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奎龙、黄永亮、郭凤英、杨某无责任。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为交通事故管理部门,其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查、鉴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从事故认定书的证据类型来看,是具有较高证明效力的书证。但如果有其他证据能够有力地推翻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采信。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庆安县交警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黑m5579e号肇事车辆实际由黄永亮驾驶。但对此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出对黄永亮的成伤机制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不能支持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前述主张。关于此起事故上诉人作为保险机构,不是本起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故交警队未向其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此项上诉主张因不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待有新证据后可再行主张。第二个问题是鉴定费的承担及赔偿数额问题。庆安县人民医院对被上诉人杨奎龙所作的司法鉴定,是庆安县交警大队在处理此起交通事故时出具委托,对受伤人员伤残程度、治疗时间、后期医疗费用等的评定,所产生的费用应由事故责任方杨凤臣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22,000.00元赔偿责任,不足部分173,996.54元由杨凤臣承担,对此杨凤臣服判不上诉。原审判决将此笔鉴定费一并计算在赔偿数额之内,并未加重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给付责任。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个问题是赔偿杨奎龙车辆损失问题。杨凤臣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行驶,造成杨奎龙车辆损失应当赔偿。原审法院委托绥化恒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修复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82,576.00元。修复所需费用应当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及被上诉人杨凤臣负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杨奎龙车辆损失价值认定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按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当事人负担。原审法院判决依据各方当事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判决各方分担一审诉讼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3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杜雪红代理审判员 付振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