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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周治俊与陈卫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治俊,陈卫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辉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周治俊。被告陈卫国。委托代理人周飞,辉县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治俊因与被告陈卫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本案查明的事实是陈卫国的养殖场欠原告货款,该养殖场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名称为辉县市洪州乡土楼村陈卫国养殖场,经营者陈卫国,故原告起诉陈卫国属主体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治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立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平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