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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任庆强、王书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任庆强,王书芳,王玉广,薛凤银,王德军,王立娟,邓怀磊,刘凤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5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北环路*号。负责人:郑磊,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巍,系该行职工。被告:任庆强,阳谷县七级镇任庄村居民。被告:王书芳,阳谷县七级镇任庄村居民,系被告任庆强之妻。被告:王玉广,阳谷县安乐镇王铁匠村居民。被告:薛凤银,阳谷县安乐镇王铁匠村居民,系被告王玉广之妻。被告:王德军,阳谷县安乐镇王铁匠村居民。被告:王立娟,阳谷县安乐镇王铁匠村居民,系被告王德军之妻。被告:邓怀磊,阳谷县郭屯乡赵庄村居民。被告:刘凤仙,阳谷县郭屯乡赵庄村居民,系被告邓怀磊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告任庆强、王书芳、王玉广、薛凤银、王德军、王立娟、邓怀磊、刘凤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巍、被告任庆强、王玉广、王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怀磊、刘凤仙、王书芳、薛凤银、王立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谷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6月5日被告邓怀磊、王玉广、王德军、任庆强向我行提出“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2012年5月21被告任庆强向我行提出“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被告任庆强及其配偶王书芳均在申请表上签字并按手印。2012年6月5日我行与被告邓怀磊、刘凤仙、任庆强、王书芳、王玉广、薛风银、王德军、王立娟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成员任何一成员贷款,其余成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一年。2012年6月5日我行与被告任庆强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我行向被告任庆强提供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内,被告任庆强偿还了借款本金60273.81元,还利息11337.97元,现欠本金19726.19元及利息。借款逾期后,我行多次催要,但八被告均拒不偿还。要求:1、被告任庆强、王书芳偿还我行借款本金19726.19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邓怀磊、刘凤仙、王玉广、薛风银、王德军、王立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被告任庆强辩称:我从没有在原告处贷款,我只是为王德林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王玉广、王德军辩称:我只是为王德林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邓怀磊、刘凤仙、王书芳、薛凤银、王立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任庆强和王书芳、邓怀磊和刘凤仙、王玉广和薛风银、王德军和王立娟均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5日被告邓怀磊、王玉广、王德军、任庆强四人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提出“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联保额度申请,2012年6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任庆强、邓怀磊、王玉广、王德军四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第一条乙方成员共四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第二条从2012年6月5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捌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叁拾贰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三)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第九条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联保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在协议书甲方盖章栏加盖了个人信贷业务专用章,被告任庆强、王书芳、邓怀磊、刘凤仙、王玉广、薛风银、王德军、王立娟在乙方签字栏签名并按手印。2012年5月21日被告任庆强向原告递交了一份《“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8万元,同时承诺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并由其家人(即被告王书芳)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在该表申请人处签名、按手印,被告王书芳在申请人配偶处签名。2012年6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任庆强;账号:60×××63;贷款金额捌万元整;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贷款用途为进饲料、鸭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乙方违约: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当日出具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被告分别在上面签名、按手印确认。借据和放款单显示:借款人任庆强;放款账号户名任庆强;放款账号60×××63;借款金额捌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6日);年利率15.84%。原告提供的客户贷款台帐显示: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6月21日被告共还本金60273.81元,还利息11337.97元,现欠本金19726.19元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被告任庆强、王书芳偿还借款借款本金19726.19元及相应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客户贷款台帐。证明被告邓怀磊、任庆强、王玉广、王德军四人组成联保小组申请贷款、被告任庆强借款80000元且借款已发放到其账户内以及被告王书芳签字同意为任庆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申请借款时八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八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上均有被告任庆强本人的签名和手印,且该笔借款8万元已发放至其账户,原告与被告任庆强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任庆强偿还原告阳谷邮政银行借款本金60273.81元,还利息11337.97元,现欠本金19726.19元及利息事实清楚,其应予偿还。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原告阳谷邮政银行要求被告任庆强偿还借款本金19726.19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书芳与被告任庆强系夫妻关系,其自愿在被告任庆强向原告递交的《“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上签名、按手印,应视为王书芳对被告任庆强的借款认可,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其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怀磊、刘凤仙、王玉广、薛风银、王德军、王立娟自愿为被告任庆强的贷款8万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阳谷邮政银行与被告邓怀磊、刘凤仙、王玉广、薛风银、王德军、王立娟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故原告阳谷邮政银行要求被告邓怀磊、刘凤仙、王玉广、薛风银、王德军、王立娟对被告任庆强的欠款本金19726.19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怀磊、刘凤仙、王玉广、薛风银、王德军、王立娟在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任庆强追偿的权利。被告邓怀磊、刘凤仙、王书芳、薛凤银、王立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庆强、王书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19726.19元及应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邓怀磊、刘凤仙、王玉广、薛风银,王德军、王立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邓怀磊、刘凤仙、王玉广、薛风银、王德军、王立娟在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任庆强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由被告任庆强、王书芳、邓怀磊、刘凤仙、王玉广、薛风银、王德军、王立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