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商)初字第4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姗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姗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4467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7号首层。法定代表人闫冰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泉,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明,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姗姗,女,1980年10月23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行)与被告高姗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郝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尚源、人民陪审员果振敏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北京银行起诉称,2008年12月5日,被告高姗姗向原告北京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审核予以发卡,卡号为×××。2011年12月31日,被告高姗姗申请北京银行信用卡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经审核予以通过,原告北京银行向被告高姗姗提供的借记卡(卡号×××)发放款项6万元。被告高姗姗在签署信用卡领用合约和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合约中承诺,其保证遵守北京银行信用卡及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合约的各项规定,对北京银行信用卡及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合约的各项内容已经完全知悉和理解。现原告北京银行以被告高姗姗开卡使用后,对信用卡欠款不予清偿为由,起诉至本院,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高姗姗偿还原告北京银行欠款本金36277.94元、利息22991.57元、滞纳金、逾期违约金及费用1682.64元,合计60952.15元,并按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上述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逾期违约金和费用;2、判令被告高姗姗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北京银行就本案涉案信用卡项下欠款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椿树派出所报案,2015年4月2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决定对被告高姗姗信用卡诈骗案立案侦查,现案件正在侦破过程中。故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对原告北京银行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卉代理审判员  高尚源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秋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