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商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玉泉区信方建材经销部与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泉区信方建材经销部,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商初字第00031号原告玉泉区信方建材经销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闽兴建材市场AM区9+号,组织机构代码:L3241046-1。经营者方玉光,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方志强,经销部员工。委托代理人卢连广,经销部员工。被告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西黄村,组织机构代码:17838283-5。法定代表人夏汉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美霞,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玉泉区信方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信方经销部)与被告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志强、卢连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方经销部诉称,原告信方经销部与被告卓峰公司美佳花园项目部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木材购销合同》。卓峰公司美佳花园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应由卓峰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供货义务,被告至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尚欠木材款127773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木材款1277730元、违约金(按日2‰,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计110万元,直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原告信方经销部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1、《木材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向美佳花园商业楼建设工地供货的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需方不按期付款应按日3‰支付违约金。本案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在美佳花园工地悬挂”卓峰建设集团美佳花园项目部”、”美佳花园项目部工地管理人员通信录”的照片,拟证明被告承揽美佳花园工地并进行施工,该工地施工所用木材由原告供应。签订合同时办公室里的通讯录,记载叶俊宏为项目总经理,高翔为项目经理。3、送货单,拟证明被告承揽的美佳花园项目部商业楼建设工地收到原告价值2422720元人民币的木材,已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277730元没有给付。被告卓峰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意见,真实性不认可,卓峰公司未刻制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也不是卓峰公司加盖,申请鉴定。对证据2的意见,证明问题不认可,该项目确属卓峰公司承建,但卓峰公司指派项目负责人为高翔,这些照片资料的出处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的意见,不认可,需要进一步和项目部核实后进行确认。被告卓峰公司庭审辩称,卓峰公司不知道这枚项目章,也没签过这个合同,该合同上加盖的项目章与卓峰公司的项目章不一致,卓峰公司现在正在寻找美佳花园项目章,找到后进行比对。工程是卓峰公司的,至于货是否全部用到工地上了,需核实以后确认。违约金约定偏高,应当予以降低。叶俊宏是供应商,并非美佳花园负责人。被告卓峰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原告信方经销部与被告卓峰公司美佳花园项目部签订了《木材购销合同》,约定由信方经销部给卓峰公司承建的美佳花园项目提供木方、木模板。付款方式为:供方供货到需方工地现场,需方须从供货第一天算起4个月内支付实际供货总货款的90%,剩余10%总货款须在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供方;违约责任为:如需方没按期付款,日违约金按欠款总金额的3‰支付。后原告依约提供2422720元的木材,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1277730元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卓峰公司代理人没有主动出示持有的《木材购销合同》,后经法庭询问提交。该合同与信方经销部提供的《木材购销合同》内容一致。法庭询问该合同的来源,卓峰公司代理人称是高翔给的,据高翔说是从叶俊宏那里要的,没有原件。庭审中双方均要求法庭当庭给项目部负责收料的经手人徐细件通电话进行核实,法庭遂根据原告提供的”美佳花园项目部工地管理人员通信录”的记载拨通了徐细件的电话,经核实:徐细件系美佳花园项目负责收料人员,送货单上面的签字应该是其所签,并证实叶俊红是项目部”老总”,高翔是经理。以上事实有《木材购销合同》、送货单、”卓峰建设集团美佳花园项目部”照片、”美佳花园项目部工地管理人员通信录”照片、徐细件的当庭通话记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该合同能否认定为卓峰公司美佳花园项目部所签,卓峰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2、违约金是否应该调整。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信方经销部提供了”卓峰建设集团美佳花园项目部”照片,被告卓峰公司也认可承建美佳花园项目工程,因此能够认定美佳花园工程项目由卓峰公司设立项目部承建。根据卓峰公司持有的《木材购销合同》、信方经销部提供的”美佳花园项目部工地管理人员通信录”照片和项目部收料经手人徐细件当庭的通话记录,可以确认叶俊宏和高翔均是该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因此能够认定该《木材购销合同》系信方经销部与卓峰公司美佳花园项目部签订。被告卓峰公司抗辩没有签订过合同、叶俊宏系供货商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关于被告卓峰公司提出对加盖在合同上的项目章进行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项目部印章只是施工过程中临时刻制的印鉴,并非备案印鉴,其样本本身就不具有唯一性和法定性,进行鉴定比对对本案来讲没有实际意义。在庭审结束后卓峰公司也没有的指定时间提交相关证据,故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设立项目部进行施工建设,是建筑企业的普遍的经营方式,对此卓峰公司也予以认可。而项目部只是建筑企业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相应民事责任应由卓峰公司承担。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合同约定:”如需方没按期付款,日违约金按欠款总金额的3‰支付”,庭审中信方经销部主动调整为按日2‰计算,但未能提供因卓峰公司违约造成损失的其他证据,而按日2‰计算仍属偏高,因此卓峰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进行计算。因合同约定最后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前,因此应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清剩余货款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玉泉区信方建材经销部(方玉光)货款1277730元。二、被告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玉泉区信方建材经销部(方玉光)违约金(以127773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22元,由被告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宏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该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