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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精民一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杨光某与杨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某,杨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精民一初字第297号原告:杨光某,汉族,精河县初级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郝某,汉族,精河县初级中学教师。被告:杨某,汉族,精河县党委机关党工委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岩,新疆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杨光某与被告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瑞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某的法定代理人郝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某诉称:××××年××月××日,原告的母亲郝某与被告在精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3月15日,原告出生。2014年9月24日,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在精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原告由母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母亲自理。原告因病治疗致使原告母亲花费了几万元医疗费,现原告母亲无法独立抚养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向原告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某辩称:××××年××月××日,原告的母亲郝某与被告在精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3月15日,原告出生。2014年9月24日,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在精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与郝某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原告的抚养费由郝某自行承担。郝某在离婚时也分得了房产等大部分财产。被告因工伤做过脑外伤手术,有癫痫病。所以不同意向原告给付抚养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的母亲郝某与被告杨某在精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3月15日,原告杨光某出生。2013年9月11日,博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博州人社工伤认(2013)160号工伤认定书,载明“2012年4月12日下午北京时间20点30分左右,在精河县体育场内参加精河县委办组织的足球比赛训练过程中,抢球不慎摔倒在地头部受伤。博州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左额叶多发脑内血肿,左额叶脑挫裂伤,左额顶骨粉碎性骨折,左颞顶叶急性脑膜外血肿,右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部头皮挫伤,额顶部骨膜下血肿,继发性癫痫。……杨某同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24日,郝某与杨某在精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条、第三条载明“二、双方有婚生儿子杨光某(2002年3月15日出生)跟随女方生活,抚养费自理。三、双方位于精河县绿园小区16号路(楼)4单元501室归女方所有;位于精河县伊犁路药材公司的旧楼1单元302室归男方所有。”2015年4月3日,原告因肝包虫住院治疗,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由有关部门报销。从2014年9月24日郝某与杨某离婚至今,郝某、杨某工作和收入状况未发生明显变化。以上事实,有原告杨光某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书;被告杨某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光某的母亲郝某与被告杨某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原告的抚养及抚养费的约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时协议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经过若干时间他方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的诉讼,法院如何处理的复函》指出,此类案件,应根据原告申述的理由,调查了解双方经济情况有无变化,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是否确有增加的必要,从而作出变更或维持原协议的判决。本案中,首先,原告父母从2014年9月24日协议离婚至本案立案仅隔七个月,此期间双方经济状况以及原告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未发生明显变化;其次,原告母亲有固定工作且在离婚时分得了相应财产,具有抚养原告的经济能力;再次,被告因工受伤,患有继发性癫痫。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实郝某、杨某的经济情况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以至郝某无力履行抚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不妨碍杨光某在确有必要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光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瑞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吾·吾尔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