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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南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汉兵与哈尔滨市龙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何英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兵,哈尔滨市龙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何英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南商初字第12号原告刘汉兵,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鹤岗市南山区七鹤建筑工具商店业主。委托代理人王子峰,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龙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太平镇太安村。法定代表人于雪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郎秀凤,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英军,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刘汉兵诉被告哈尔滨市龙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何英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代理审判员韩强、人民陪审员孙丽娟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兵及委托代理人王子峰、被告哈尔滨市龙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郎秀凤、何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XX持哈尔滨市龙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军川农场高标准A07标段授权委托书,与原告在南山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原告若干建筑器材。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尚欠租金48,372.48元,维修费2,155.00元,损坏赔偿234.20元,违约金45,975.85元,并有若干建筑器材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维修费、损坏赔偿、违约金合计96,737.53元并返还若干建筑器材。被告哈尔滨市龙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辨称:租赁合同没有被告公司盖章只有XX签字,XX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也没有授权XX签订合同,原告提供授权委托书盖章是我公司标段章,标段章不能代表公司进行授权,不具备公章效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何英军辩称:原告所诉建筑器材确实是其所租,是给军川农场高标准A07标段工地使用,关于租金没有异议,违约金有异议,租赁合同是工地工长XX签的,签合同时我没在场,2014年11月我给龙海公司和原告出具一份证据,原告所诉租金由XX工资和龙海公司欠我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刘汉兵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XX所签租赁合同。证据二、哈尔滨市龙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军川农场高标准A07标段授权委托书。证据三、军川农场土地整理工程项目建设办公室证明。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龙海公司发生了租赁关系。证据四、租用收据6张、返还收据10张。证明XX租用货物、数量、单价。给付租金15,000.00元,尚欠租金48,372.48元。被告哈尔滨市龙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一租赁合同没有被告公司公章,该租赁合同与被告公司无关。证据二授权委托书并非被告公司公章,标段章不具备法律效力。证据三与被告公司无关。证据四租赁费为XX与何英军个人所交,拖欠费用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何英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没有异议。被告哈尔滨市龙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杜长滨与何英军承包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何英军。原告刘汉兵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何英军对龙海公司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何英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分析原被告以上证据及质证情况,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龙海公司提供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刘汉兵系鹤岗市南山区七鹤建筑工具商店经营者。2014年1月24日被告何英军通过杜长滨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该工程,2014年3月29日被告何英军向七鹤建筑工具商店交纳定金5,000.00元。2014年4月1日,哈尔滨市龙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军川农场高标准A07标段向七鹤建筑工具商店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XX办理建筑器材承租,并加盖哈尔滨市龙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军川农场高标准A07标段章。2014年4月4日XX与南山区七鹤建筑工具商店在南山区签订租赁合同,同日开始至2014年4月20日XX、何英军分三次从原告处租赁若干建筑器材用于军川农场高标准A07标段工地施工,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7月21日,XX分四次返还原告大部分租赁建筑器材。2014年9月7日XX向七鹤建筑工具商店交纳租金10,000.00元,至2015年5月12日尚欠原告租金48,372.48元,维修费2,155.00元,损坏赔偿234.20元,并有若干建筑器材未归还。另查明,2013年哈尔滨市龙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军川农场高标准A07标段。本院认为:XX系被告何英军雇佣人员,XX持哈尔滨市龙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军川农场高标准A07标段委托书办理建筑器材承租,故原告有理由相信XX有权代理哈尔滨市龙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就建筑器材租赁签订租赁合同,并且XX所租建筑器材均用于被告哈尔滨市龙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工程,被告哈尔滨市龙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原告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主观上具有善意。XX以哈尔滨市龙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哈尔滨市龙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哈尔滨市龙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租金48,372.48元,维修费2,155.00元,损坏赔偿234.20元,返还未归还租赁物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诉求明显过高,应以租金10%即4,837.20元为宜。被告何英军系军川农场高标准A07标段实际施工人,在庭审答辩中自认已将XX工资扣除冲抵原告租赁费,故何英军应与哈尔滨市龙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及赔偿义务,并且互负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英军给付原告刘汉兵租金48,372.48元,维修费2,155.00元,损坏赔偿234.20元,违约金4,837.20元,合计55,598.8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二、被告何英军返还原告刘汉兵未归还租赁物(未归还租赁物详见清单)。三、被告哈尔滨市龙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何英军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汉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8.40元,由原告刘汉兵承担943.40元,被告何英军承担12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凤代理审判员 韩 强人民陪审员 孙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立会未归还租赁物清单钢管288.5米扣件215个油托33根铁跳板24块连接角1.5米7根连接角0.6米39根模板3012共2块模板3009共8块模板3075共5块模板3006共3块模板3045共1块模板2515共1块模板2015共6块模板2075共3块模板2006共2块模板2045共1块模板1515共2块模板1015共11块模板1012共2块模板1006共27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