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区某某、黄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某某,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区某某,男,1995年8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琼,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9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区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树杰、被告人区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琼、被告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间,被告人区某某、黄某某伙同黄某甲(另案处理)先后到厦门市集美区、思明区,由被告人黄某某望风并驾驶“粤T967**”号小轿车接应,被告人区某某及黄某甲使用随身携带的汽车遥控钥匙干扰器对车主遥控锁车的汽车进行干扰,使车辆无法锁上。待车主离开后由黄某甲进入车内盗窃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区某某、黄某某及黄某甲到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湾大酒店停车场,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D75S**”号小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1000元。2.2015年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区某某、黄某某及黄某甲到厦门市思明区小学路与湖滨西路交叉路口附近,盗走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DBG5**”号小轿车内的一个价值人民币3150元的“Coach蔻驰”牌单肩包。经查,该包内有一台价值人民币5306元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及一支价值人民币539元的“Logitech罗技”牌PPT翻页笔。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区某某、黄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实施盗窃得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作案工具汽车遥控钥匙干扰器一个、小轿车一部亦被缴获。到案后,被告人区某某、黄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查获被盗的单肩包、笔记本电脑及PPT翻页笔均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徐某某。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区某某的亲友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某对其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区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监控录像光盘1张、物证作案工具汽车遥控钥匙干扰器1个、行驶证1本、不明赃物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暂扣于公安机关的铃木牌小轿车1辆、书证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二被告人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陈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人周志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徐某某的陈述、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厦价认鉴(2015)29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区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可计价值达人民币19995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区某某、黄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徐某某被盗赃物已全部追回,对二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区某某的亲友代为退赔剩余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对被告人区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不明赃物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作案工具汽车遥控钥匙干扰器1个、行驶证1本、暂扣于公安机关的铃木牌小轿车1辆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杰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