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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城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冯婷与苏州采食轩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城民初字第00132号原告冯婷。委托代理人李婷,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礼生,上海华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采食轩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利。委托代理人陈柳,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婷诉被告苏州采食轩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婷,被告苏州采食轩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婷诉称,被告因资金紧缺于2011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如原告需要收��资金,只需提前15日通知即可。在2014年年初,原告告知被告需要收回资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一直不肯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7.05%为标准计算,暂计一个月的利息为588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苏州采食轩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交付借款的事实,同时,根据被告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往来,被告没有收到也没有使用该笔借款,即使借贷关系成立,也应当是存在于原告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牧个人之间,故原、被告间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借贷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借据一份,该借据的内容为:“借到冯婷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以上借款如冯婷需要收回时,提前15天通知借款人。2011年5月16日”落款处有“苏州采食轩食品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及“李牧”的签名。因原告认为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遂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该借款由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以现金方式交付,李牧当时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认为,借据上被告公司的公章不是被告公章原件所加盖,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李牧的签字也并非其本人所签,故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被告明确不申请对“李牧”的笔迹及被告的印章之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太仓支行的银行账户自2011年1月至6月期间的往来明细。证明在上述期间内,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所称的10万元借款。2、日期为2012年8月21日的被告向太仓��村商业银行申请授信决议复印件一份。该决议上加盖有被告的公章和李牧的签名,证明无需专业设备即可看出,该决议中被告的印章和李牧的签名与原告所提供的借据中的相关印章、签名均不一致。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没有银行的账户往来明细并不代表没有收到款项,原告已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牧,至于对方如何使用原告并不清楚;申请授信决议书的形成时间距离借款发生时间有一年三个月,所以公章的比对不具有意义,至于李牧的签名,决议书上是潦草书写,而借据上为工整书写,也不具备比对条件。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05%计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提供的银行往来明细、申请授信决议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庭审陈述,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理由为:1、原告提供的借条落款处有被告的印章,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同时,原告庭审中称,其将案涉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牧,而被告提供的被告银行账户往来明细不能证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李牧没有接收案涉借款,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2、原告提供的借条的出具日期与被告提供的授信申请决议的形成时间相差一年有余,被告在此期间是否更换公章不得而知,不宜直接作为样本进行比对。3、被告虽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中被告的印章及李牧的签名之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其并不要求对此进行司��鉴定,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应向原告承担逾期利息,但因双方当事人没有对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按年利率7.05%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采食轩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冯婷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2元,减半收取1156元,由被告苏州采食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瑜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