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闫虎与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虎,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377号原告闫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夫永,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永,经理。被告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负责人马永,经理。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负责人郭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传勤,男,汉族。原告闫虎诉被告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霞及刘传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0日,原告在被告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购买现代小轿车一辆,签订购车合同后原告贷款130000元由被告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代办,并与第三人签订了《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被告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收取反质押金13000元交予第三人,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银行还清贷款,二被告及第三人未退还质押金,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退还原告反质押金13000元;2、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未到庭答辩。第三人辩称,原告交纳的反质押保证金不是我行收取的,原告诉讼请求与我行无关,原告依据购车合同中第六条规定起诉我行,该合同系原告与其与被告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签订的,与我行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原告闫虎与被告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一份,约定购车款共计207000元,其中自筹77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130000元,期限3年,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要求乙方(并已征得了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贷款金额13%的反质押保证金,并在车辆贷款发放前缴纳。当乙方还清银行全部贷款本息后,凭银行出具的还清贷款本息证明向甲方领取反质押保证金(应扣除催款费用、催保费用、甲方为乙方垫支的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甲方不得拒绝退付。……”。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签订了《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贷款。2011年12月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交纳了13000元反质押保证金。2015年1月12日,原告将车辆贷款全部还清,银行向原告出具了贷款结清证明。因被告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退还反质押保证金。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系被告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登记设立的分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收条、贷款结清证明一份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自愿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在贷款发放前向被告交纳了13000元质押保证金,并在贷款期限内将全部贷款清偿完毕,被告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应当将该款退还给原告。被告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系被告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设公司,其对下设分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原告与被告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并依据该合同收取和返还反质押保证金,其合同约束力亦仅限于合同的相对方即原告与被告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之间,不能据此要求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接触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闫虎反质押保证金13000元;二、被告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彭晓璇人民陪审员  邓汉清人民陪审员  连小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