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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民三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宝宏腾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辽宁亨达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宝宏腾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辽宁亨达钢材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三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宝宏腾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浑南新区富民南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永财,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诚,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凌云,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亨达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鞍腾路**号。法定代表人:才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芸菘,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沈阳宝宏腾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宏公司)为与���诉人辽宁亨达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鞍西民三初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永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诚、孙凌云,上诉人亨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芸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宝宏公司与亨达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宝宏公司向亨达公司供应钢材。双方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签订十份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中约定有三种结算方式:1、出卖人按买受人指令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后,持约定的标的物交付确认单、所附的相关材质单及增值税发票与买受人结算;2、合同签订后出卖人按要求送达货物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同时出卖人���供金额17%增值税发票,自收到货物后,固定日期或一定期限买受人以承兑汇票或现金结算;3、合同签订后出卖人按要求送达货物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同时出卖人提供金额17%增值税发票。关于以票据结算的贴息,双方在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2月3日签订的六份合同中约定,承兑贴息按照鞍山当地当日利率结算由买受人承担。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承兑贴息按照按日万分之二结算,由买受人承担。关于迟延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有三种:1、货款于固定日期前结清,逾期付款每天每吨涨价5元,2、自提货之日第二天起,每天每吨涨价2.33元。一定期限内未付款,则每天每吨涨价5元,直到付清全款。3、20日内付款,否则每天每吨涨5元。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2月26日,宝宏公司为亨达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二十三张,金额为2007624.8元,该二十三张发���均经税务机关认证,认证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另,宝宏公司于2014年5月5日为亨达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18122.91元。宝宏公司认可收到亨达公司给付上述增值税发票对应货物的货款共计1655559.36元,其中以汇票方式结算金额共计165万元。收到汇票日期及金额分别为:2013年8月22日,5万元;2013年10月21日,30万元;2013年12月13日,20万元;2014年1月20日,30万元;2014年4月28日,50万元;2014年7月31日,30万元。宝宏公司因贴息分别于2014年3月5日、5月5日为亨达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1344.3元、21060元,其中2014年3月5日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税务机关认证。另查,2013年10月23日,经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亨达公司企业名称由辽宁工矿集团钢材加工有限公司变更为辽宁亨达钢材加工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宝宏公司提交的十份��卖合同,虽然其中九份为复印件,但宝宏公司对其复印件的形成作出了传真签订的合理解释,亨达公司并未对其与宝宏公司签订合同情况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宝宏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庭审陈述,亨达公司同意给付宝宏公司货款370188.35元,代垫运费18941.93元,代垫吊费9431.4元,故对宝宏公司要求亨达公司给付该款共计398561.68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十份买卖合同中七份的记载,亨达公司应承担因其承兑汇票形式付款的贴息。且亨达公司以承兑汇票形式付款,给宝宏公司造成不能即时变现的损失,据此,贴息应由亨达公司承担。宝宏公司主张贴现率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在合理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认可。亨达公司未对其付款方式及金额提供证据,宝宏公司主张亨达公司以承兑汇票形式付款,并主张贴息为64630.8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宝宏公司主张亨达公司应给付宝宏公司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宝宏公司主张依据每天每吨涨价2.33元或5元计算逾期违约金过高,应以宝宏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确定违约金。宝宏公司除贴息损失外,未提供证据证明亨达公司迟延付款给其造成了其他损失,故损失应认定为利息损失。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习惯,双方多份合同约定结算时间在出具增值税发票后,据此,其中18122.91元货物及715元运费的利息损失,应自发票开票日期2014年5月5日开始计算,余下欠款应以税务机关对货物增值税发票认证日期即2014年3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亨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宝宏公司货款、代垫运费、吊费共计398561.6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中欠款370188.35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开始计算,余款18837.91的利息,自2014年5月5日开始计算,上述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亨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宝宏公司贴息64630.8元;三、驳回宝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8元,该款宝宏公司已预交,由亨达公司承担。上诉人宝宏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及货款、代垫运费、吊费、利息计算时间、贴息数额,均无异议。但关于加价款部分系适用法律不当。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由于亨达公司不能确定付款日期,因此我方无法确定所发货物的加价比例。经研究商定,合同内标的物每吨单价暂定为有时间约束的单价,如果超过约定期限付款,则单价向上浮动,作为对宝宏公司的利润补充。双方所签合同中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的内容表述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一审法院把浮动价格作为违约金来处理属理解错误。请二审法院对我方诉求中的关于浮动价格利润补充的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亨达公司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贴息及利息的给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一份合同一份法律关系,宝宏公司未能说清欠款是哪份合同形成,双方的合同并非每份合同均约定承兑贴息条款,尚欠的货款应归纳在哪一份合同中,对确定贴息至关重要,而一审法院���所欠货款全部归纳在有约定贴息条款的合同上过于牵强,证据不足。2、宝宏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并无主张利息,一审将“其他损失”直接认定为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亨达公司不承担贴息及利息,并由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针对对方的上诉意见,双方各自以自身的上诉状内容作为其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亨达公司是否应给付贴息款。因以承兑汇票方式付款,贴息是承兑时必然出现的损失。双方在所签订的10份合同中有7份涉及承兑贴息的约定,足见双方对贴息有足够的认识。亨达公司的欠款是累计形成的,其向宝宏公司支付货款基本都是以承兑汇票的方式,这就必然涉及贴息问题,但其自身也不能分清所支付的每笔承兑汇票是针对哪份���同,且从鞍山市铁西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发票认证明细可以看出,亨达公司对宝宏公司出具的有关贴息的发票已经入账,据此本院认定亨达公司自身也认为该贴息款是应支付的。故原审法院判决亨达公司给付亨达公司贴息64630.8元正确。对上诉人亨达公司提出的不应给付贴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另一个焦点是亨达公司应否给付加价款。本院认为,宝宏公司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逾期付款,每天每吨涨价5元,二审庭审中其表示这是以加价款的形式支付违约金。亨达公司也认可本案所涉合同中约定的加价款属违约金性质。因宝宏公司除贴息损失外,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亨达公司迟延付款给其造成的其他损失,故其损失应认定为利息损失。因每天每吨涨价5元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利息损失,故原审法院判决亨达公司以利息方式支付给宝宏公司违约金正确。本院对上诉人宝宏公司提出的应支持其加价款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亨达公司提出的宝宏公司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给付利息,而一审将“其他损失”直接认定为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节。因尽管宝宏公司没有请求给付利息,但其主张亨达公司支付加价款,也即支付违约金,故一审判决的利息实际为补偿宝宏公司损失的违约金,只是一审判决应在主文中表述亨达公司给付宝宏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利息方式计算更为妥当。本院对上诉人亨达公司提出的此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沈阳宝宏腾达金属材��有限公司承担6230元,由上诉人辽宁亨达钢材加工有限公司承担14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桂审判员 戴艳丽审判员 许爱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佳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