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4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潘玉红与北京国泰平安百货有限公司良乡店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玉红,北京国泰平安百货有限公司良乡店,北京国泰平安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4288号原告潘玉红,女,1958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维伟,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国泰平安百货有限公司良乡店,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南大街6号。组织机构代码:66460997-8。负责人张立华,总经理。被告北京国泰平安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南平街南侧(天竺苗圃办公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76011881-0。法定代表人刘宏利,董事长。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庆云,女,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国泰平安百货有限公司法务,住该公司宿舍。原告潘玉红与被告北京国泰平安百货有限公司良乡店(以下简称国泰平安百货公司良乡店)、北京国泰平安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平安百货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维伟,二被告国泰平安百货公司良乡店、国泰平安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庆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玉红诉称,原告系北京市×净洁保洁公司职工。2014年3月,原告被派遣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2014年11月16日原告在被告6层洗手间打扫卫生时,因洗手间墙壁瓷砖脱落,将原告头部砸伤。原告在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治疗24天方出院。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赔偿款。如上所述,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对店内设施疏于管理,导致原告身体受伤,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358.06元、护理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7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5758.0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国泰平安百货公司良乡店辩称:一、由于原告所主张的诉讼标的与本当事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本当事人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应是劳务派遣单位,而非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员工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出现事故受到伤害,应该可以认定为工伤。因此劳务派遣员工在工作时间受到伤害应当由派遣单位负责。本案中,原告为北京市×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工,与北京市×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被告与原告所在的公司北京市×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保洁工作任务承包合同书》,即原告应为劳务派遣单位向被告派来的派遣劳动者。其次,根据被告与原告所在的北京×保洁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8月签订的《保洁工作任务承包合同书》第三条第8款规定,乙方人员在承包完成工作任务期间发生的事故(如:伤、残、亡等)应由乙方负责。也就是说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的工伤应由派遣公司北京×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责。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诉讼标的与本当事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本当事人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二、原告的部分诉求于法无据。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应同时有病历和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相佐证。否则,不能排除原告因其他伤病而进行的医治,要求赔偿该笔费用不合理。2、护理费:原告能够生活自理,无需他人护理,医疗机构也没有明确意见,由被告支付护理费与事实不符。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只提供伙食费的收据,无法律意义。4、交通费、误工费等因无相关票据,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综上所述,虽然原告受到了伤害,但伤害的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且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也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请法院查明事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国泰平安百货公司辩称,原告要的医药费25198.37元不完全认可,原告出示的出院证明上显示,头外伤神经反应、高血压三级、左耳、左眼的病,我们不认为都是砸伤引起的,所以原告应出示相关证明来证明这些病是砸伤引起。原告给我们的医药费单据不是所有的,只有一部分,出院后原告去看病所开的药里有一种药叫苯磺酸氨氯地平片,这个药是治疗高血压的,不应由我们负担。我们需要原告出示住院期间所有的用药证明和治疗证明,我们想看一下原告在住院期间到底治疗的是什么病。关于护理费我们只认可有票据的,首先我们认为护理是不必要的,砸伤不影响行动,如果法院认为护理是必要的,我们也要看相关的票据。伙食补助费没有票据,不认可。交通费不认可,不知道交通费是用来作什么的。关于误工费,原告今年55岁,我们认为55岁是不适宜工作的年龄,所以对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是在出院之后三天才去住的院,如果当时原告被砸伤的病情足以住院,那么当时医院不会让原告出院的。原告住院之后用药的类型比出事当天用的药要多得多,我们认为出事当天去医院的诊断和用药比较符合实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受案外人北京×保洁服务有限公司雇佣到被告国泰平安百货公司良乡店从事保洁工作。2014年11月16日原告在打扫位于被告国泰平安百货公司良乡店六层的洗手间时,墙壁上的瓷砖脱落将原告头部砸伤。同日,原告经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诊断为头外伤神经反应、头部软组织损伤。被告国泰平安百货公司良乡店给付了原告2014年11月16日的门诊费用。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12日,原告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9750.65元。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4月3日原告共花费门诊费用4944.64元。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5198.37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8524.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经本院核算,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4719.79元、护理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3500元等共计32619.7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护理费发票、出院证明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被被告国泰平安百货公司良乡店六层洗手间墙壁上脱落的瓷砖砸伤,被告作为良乡店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所受伤情,综合本案情况予以酌定;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国泰平安百货公司良乡店无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国泰平安百货公司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所辩原告要求的医药费不合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国泰平安百货有限公司良乡店、北京国泰平安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潘玉红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三万二千六百一十九元七角九分。二、驳回原告潘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元,由原告潘玉红负担一百四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国泰平安百货有限公司良乡店、北京国泰平安百货有限公司负担三百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保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震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