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刑初字第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范××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021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指控被告人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跃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范××酒后驾驶小型汽车,沿天津市北辰区双源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交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范××血液忠酒精含量为164.26mg/100ml。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范××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范××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如果缴纳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范××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D×××××号灰色××牌轿车,沿天津市北辰区××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交口时,被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执勤民警检查。对被告人范××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当场检测,被告人范××酒精含量为289mg/100ml,后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范××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4.2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范××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单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复印件、案件来源、查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查询单、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范××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忠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忠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菲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忠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