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385号原告:余某某,女,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被告:丁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挺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某某诉称:我与丁某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婚前接触时间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因丁某某性格暴躁,经常动手打我,双方于2013年7月份打架后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6月我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故再次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20000元。丁某某未出庭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于2010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3月22日在怀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发生争吵,甚至引发斗殴。2013年7月,双方在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余某某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2014)怀民一初字第0096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夫妻双方的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另查明:原告余某某无婚前财产,原、被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添置时风牌三轮摩托车1辆,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对该产才的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13年7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曾被判处不准许离婚后,双方的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婚后原、被告添置的时风牌三轮摩托车1辆,现原告放弃分割,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2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共同所有的时风牌三轮摩托车1辆原告余某某放弃分割,归被告丁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挺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