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747号原告陈某某,女,199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被告卿某某,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和好,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阳碧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罗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