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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三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新疆百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康启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百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康启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三初字第552号原告:新疆百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保银。委托代理人:徐周刚,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来江海。被告:康启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百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康启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新疆百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新疆百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25元本院退还原告。(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谷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群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