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翁明柱与刘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1797号原告:翁明柱,男。委托代理人:寇连震,系大连庄河市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强,男。原告翁明柱诉被告刘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莹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明柱的委托代理人宼连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借款到期后多次索要无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德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被告刘德强向原告翁明柱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止,若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偿还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借款利息。原告于当日将上述借款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1797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刘德强所有的坐落于庄河市千韵坊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楼房一套予以查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大连银行取款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刘德强偿还借款50万元,有借条、收条、大连银行的取款回单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关于利息的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德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翁明柱借款50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莹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金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