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市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哈市刑初字第608号公诉机关哈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汉族。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哈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8日被哈密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虎,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哈密市检刑诉(2014)第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程万银出庭,被告人戴某某、辩护人王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戴某某为非法获利,在未办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分别向朱某(另案处理),熊某(另案处理)购买烟花爆竹后销售给阮某、杜某、张某勇、季某、葛某、刘某飞、陈某会、谢某、张某军、柯某、唐某、曾某,销售数额共计342741元。并将尚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存放在哈密市陶家宫新户三队57号王某波的房屋及陶家宫乡廖家湾三队王某军的房屋内。2014年5月12日,哈密市公安局在上述地点查获戴某某存放的鞭炮1090件,烟花118件,上述烟花爆竹共计价值230000元。2014年5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戴某某抓获。另查明,公安机关已经将查获的烟花爆竹销毁。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熊某、王某波、陈某飞、焦某、方某、阮某、杜某、张某勇、季某、葛某、刘某飞、陈某会、谢某、张某军、柯某、唐某、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哈密市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哈密市公安局涉案物品扣押清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托运单、现金付出凭单、送货单、收条、被告人戴某某指认其储存及销售烟花爆竹地点的照片、哈密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哈密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未办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非法经营烟花爆竹,数额57274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未造成严重社会实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万元,剩余两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薇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