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池民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1559号原告付某某,女,生于1977年2月1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雷树邨,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甲,男,生于1974年6月18日,汉族。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义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树邨与被告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双方为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打架��2011年原告便离开被告到重庆市打工,2012年被告也到重庆市原告打工处,但双方仍矛盾不断,2014年原告到贵州省后双方便无联系,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子女唐某乙、唐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三、原、被告平分被告名下存款35万元。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双方偶尔有吵架的现象,被告没有打原告,双方也没有分居生活,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唐某甲于1997年1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名为唐某乙,生育一女名为唐某丙。原告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生活琐事有吵闹的现象。2015年3月26日原告付某某以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对原告施以暴力,感情已相当疏远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结婚,又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有吵闹现象,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关心体贴对方,多为家庭及子女考虑,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故本院对原告付某某要求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50元、保全费72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义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中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