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二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余云兴与杨清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云兴,杨清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二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云兴,男。委托代理人田辉,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清国,男。委托代理人任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云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01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云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辉,被上诉人杨清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余云兴在泌阳县城西李楼居委李楼开办鸿兴门厂,因资金紧张,要求其亲戚李敬顺帮助其筹借资金。李敬顺即找到其战友杨清国借钱,在2013年前经多次借款共计10万元,并约定利息1分。2012年3月20日结算,余云兴欠杨清国2010年至2011年利息2万元,因无现金偿还,余云兴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鸿兴门业欠(2010年-2011年)利息2万元,收外欠门款后付完。鸿兴门厂,余云兴2012年3月20号”。该10万元借款,余云兴于2012年4月2日归还给杨清国的妻子王慧,并向余云兴出具有收条。余云兴门业经营尚可,因赊销严重,资金周转不开后,余云兴通过李敬顺在中间介绍继续向杨清国借款。到2013年5月20日共计借款7.5万元,连同余云兴在杨清国电料门市部赊欠的电料款共计8万元。余云兴之子余启向杨清国补写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今借杨清国现金捌万整(80000元)。(其中包含电料、配电柜等),利息壹分。2014年元月一号还本息。2012年4月1号。余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清国与余云兴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余云兴所欠利息是合法债权。故,杨清国要求余云兴偿还本金产生的利息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关于余云兴辩称“杨清国起诉的2万元和杨清国未起诉的8万元共计10万元钱,余云兴已于2012年4月2日偿还,请求法院驳回杨清国的诉讼请求”问题,从证人李敬顺的当庭证词看,证人李敬顺与余云兴系亲戚关系,与杨清国系战友关系,其证实的借款和还款的过程和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符合借款习惯,应予采信;从余云兴之子余启2012年4月1日向杨清国出具的借条看,该借条约定了月息1分,同时约定了归还本息的日期为2014年1月1日。该债务在2012年4月2日系未到期的债务,对于自己经营的门业资金紧张的状况,次日即时清结缺乏现实性;从杨清国、余云兴之间的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看,余云兴借杨清国总款为18万元(含电料款),余云兴用10万元还款事实消灭杨清国、余云兴之间18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具有客观性。因此,余云兴所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余云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杨清国借款利息二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余云兴负担。宣判后,余云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余云兴上诉称:杨清国已于2014年1月6日起诉过一次但已经撤诉。证人李敬顺的证言作为认定本案判决的唯一证据使用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01797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余云兴向杨清国借款,经结算借款利息为2万元,并向杨清国出具欠条。该利息系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的孳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合法债权,余云兴应当按照约定偿还该款。余云兴拒不偿还欠款造成本案纠纷,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关于余云兴上诉称杨清国已于2014年1月6日起诉过一次但已经撤诉,证人李敬顺的证言作为认定本案判决的唯一证据使用错误的问题。起诉和撤诉是当事人的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自己决定。且杨清国在二审开庭时已经说明撤诉是为了分清法律关系分开起诉,并不是放弃权利。关于证人李敬顺的证言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证人李敬顺系借款的介绍人,与余云兴系亲戚关系,与杨清国系战友关系,其证实的借款和还款的过程和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符合借款习惯,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综上,上诉人余云兴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300元,由上诉人余云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亓宽义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席文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