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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树兰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兰,杨奇,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993号原告王树兰。委托代理人王彦,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奇。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冉勇。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树兰与被告杨奇、上海威威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威威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王树兰的委托代理人王彦、被告杨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兰诉称,2014年9月2日7时40分许,被告杨奇驾驶牌号为沪ADXX**、投保于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轻型厢式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江镇路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奇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9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880元、误工费10,2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损失首先要求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次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杨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事发后,被告杨奇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239.23元、护理费780元、停车费4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被告杨奇的已付款超出其在本案中的应付款,同意在本案中直接向被告杨奇进行返还。被告杨奇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另其在事发后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239.23元、护理费780元、停车费40元合计16,059.2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沪ADXX**轻型厢式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均无异议,如无免责事项,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在扣除非医保费用、无病史佐证费用、与交通事故伤无关费用后由法庭凭据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均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分别认可20元/日、40元/日的赔偿标准;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无法真实反映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故不予认可;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均酌情认可1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7时4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江镇路处,被告杨奇驾驶牌号为沪ADXX**的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未能确保安全驾驶,与在该处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和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杨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239.23元、护理费780元,另被告杨奇为原告支付停车费40元,以上合计16,059.23元。2015年1月9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树兰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该损伤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15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另查明,沪ADXX**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上海威威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商业险承保险别中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和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且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被告杨奇系机动车一方,原告系非机动车驾驶人一方,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奇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奇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结合原告及被告杨奇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病史材料,凭据确认为15,529.23元,其中原告自付290元、被告杨奇垫付15,239.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3)鉴定费800元,由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主张以40元/日依照鉴定意见计算30日为1,200元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因被告杨奇曾为原告垫付住院13天期间的护理费780元,故原告相应变更护理费为880元,结合原告所需护理天数,本院认为该费用尚在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主张以3,400元/月为赔偿标准依照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为10,200元,并提供了上海立淼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2014年度职工薪酬明细表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收入实际减少10,200元的事实,故本院酌情以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为赔偿标准计算3个月支持原告误工费6,06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就诊地点等因素酌情支持200元。(8)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200元,本院认为可予支持。(9)停车费40元,系被告杨奇为原告所垫付,此亦属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双方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结合原告获赔金额、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669.23元。其中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5,52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200元计16,989.23元,此款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989.23元。确认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880元、误工费6,060元、交通费200元计7,140元,此款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确认原告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计700元,此款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确认原告其他合理损失为鉴定费800元,此款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另有停车费4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计1,040元,由被告杨奇全额赔偿。以上,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7,84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7,789.23元;被告杨奇则应赔偿原告1,040元,因被告杨奇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6,059.23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杨奇已付款15,019.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树兰17,840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树兰7,789.23元;三、原告王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奇15,019.2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原告王树兰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6元,由原告王树兰负担50元,被告杨奇负担56元,被告杨奇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尊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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