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与陈冬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陈冬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31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劳动路65号。负责人:章海兵,行长。委托代理人:葛图鹏、陆莹莹,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冬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与被告陈冬爱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陈冬爱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陆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冬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起诉称:2010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办牡丹贷记卡,在查阅牡丹卡领用合约后,填写了牡丹卡个人申请表。牡丹卡领用合约规定:若被告因取现或转账发生透支,则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有款项部分自透支交易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因其他原因透支的,则应在银行打印对账单之日起25日内还款,免计利息,否则原告有权对未支付部分计收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若被告对贷记卡下全部款项的还款数额未达到约定最低限额时,对未达到最低限额部分另加收5%的滞纳金。若被告超额透支,则对超出部分再加收5%超限费。连续两次(含两次)以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被告应承担因使用牡丹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原告有权收取被告使用牡丹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或滞纳金、超限费、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审查批准,并发给被告牡丹贷记卡(卡号为62×××52)。被告领卡使用后,开始透支使用,截止2015年5月18日,尚欠本金1944.99元,利息1363.28元,滞纳金492.63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1944.99元并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信用卡利息、滞纳金结算办法计算)。被告陈冬爱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牡丹卡个人申请表、领用合约、审批表等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已开户领卡的事实;2、牡丹卡历史交易明细单、电脑截图各一份,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并已发生拖欠透支本息的事实。被告陈冬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冬爱利用申领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牡丹贷记卡(卡号:62×××52)进行透支,尚欠透支本金1944.99元及利息、滞纳金,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在被告陈冬爱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未归还的情况下,提出要求被告陈冬爱归还透支本金人民币1944.99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冬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944.99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信用卡利息、滞纳金结算办法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徐冬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秀锋人民陪审员 王国先人民陪审员 周兴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何慧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