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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宗新强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新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新强,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新强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瑛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新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宗新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手机微信结识陈某乙、沈某等四名女性,并编造修车、买车、还款、股票退股等理由向该四人借款及索要苹果5S手机一部,所得借款供其挥霍之用,合计价值人民币27万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宗新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手机微信结识陈某乙,后编造前女友出事、还朋友欠款、交保释金、去外地要路费等理由,向陈某乙借款合计人民币10万余元,并索要苹果5S手机一部(其中6万余元借款及苹果手机为被告人宗新强假借其表弟陈辉的身份与陈某乙见面后骗取),所得款项供其挥霍之用。经鉴定,被骗手机价值人民币3927元。2、2014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宗新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手机微信结识沈某,后编造与朋友合伙买搅拌车等理由,向其借款合计人民币56000元,所借款项供其挥霍之用。3、2014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宗新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手机微信结识刘某乙,后编造修车、买车、车辆过户等理由,向其借款合计人民币36900元,所借款项供其挥霍之用。4、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宗新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手机微信结识周某丙,后编造信用卡欠款、股票退股等理由,向其借款合计人民币78900元,所借款项供其挥霍之用。另查明,被告人宗新强用骗取的部分款项购买了一辆帝豪车。被告人宗新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新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沈某、刘某乙、周某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陈某甲、周某甲、周某乙、田某、张某、宗某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交易凭证,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新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宗新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宗新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21年4月3日止;罚金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的帝豪车一辆,予以拍卖,将所得款项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影人民陪审员  朱玉英人民陪审员  金生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