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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崂民三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学胜与王理洪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胜,王理洪,段秀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崂民三初字第154号原告张学胜。委托代理人矫爱庆,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文政,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理洪。被告段秀杰。原告张学胜诉被告王理洪、段秀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胜之委托代理人矫爱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理洪、段秀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胜诉称,2002年,原告为被告王理洪承揽的建设工程从事施工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王理洪将本应给原告抵顶工程款的三套房屋出售,并将售房款留下,没有给付原告。后被告王理洪在2002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共欠原告229400元整。该款经原告多年催要,被告王理洪一直没有给付。由于,被告王理洪与段秀杰系夫妻关系,且该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两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理洪、段秀杰给付原告张学胜欠款2294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王理洪、段秀杰承担。被告王理洪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段秀杰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诉状称王理洪2002年12月6日向原告张学胜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其欠工程款229400元,王理洪如真欠原告的工程款未支付原告,为何现在才到法庭主张权利?该欠条至今已12年之久,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查明真相,维护法律尊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段秀杰与被告王理洪系夫妻关系,但双方2006年10月已离婚,并且双方债权债务已达成协议,其外欠债务由被告王理洪负担。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已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另外被告王理洪已与被告段秀杰离婚近十年,双方债权债务已明确处分,原告所诉与被告段秀杰无关,望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段秀杰的起诉。庭审中,原告张学胜提交证据如下:1、欠条,证明被告于2002年欠原告劳务费229400元。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告王理洪、段秀杰于2006年10月16日离婚,被告王理洪向原告出具欠条时两被告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6日,被告王理洪出具欠条,记载“今欠到张学胜:转到悦团房款74400元,转王梅胜房款100000元,转楚天房款55000元,共计约贰拾贰万玖仟肆佰元整。王理洪”。2014年6月25日,青岛市崂山区民政局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06年10月16日王理洪(××)与段秀杰(××)办理过离婚登记类业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证明在案为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理洪出具欠条认可其欠原告张学胜人民币229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王理洪支付上述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段秀杰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上述欠条虽于2002年12月6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但被告王理洪及段秀杰已于2006年10月16日离婚,原告张学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段秀杰告知或主张过本案欠款,致使被告段秀杰一直不知道该债务存在,且该欠条所载内容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考虑被告王理洪于2002年出具欠条距今时间较长,且被告王理洪未到庭说明该款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款项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张学胜要求被告段秀杰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理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学胜劳务费人民币229400元。二、驳回原告张学胜对被告段秀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1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041元,由被告王理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王君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曲晓华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未提起上诉处理。(案件受理费汇款账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账号:38×××16,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东海西路支行,请注明上诉案件的案号及上诉人的名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