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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东莞外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刘继承、黄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外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继承,黄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478号原告东莞外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注册号:441900400124293。法定代表人朱润祥。委托代理人余小林、邱建辉,均系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继承,男,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身份证号码×××621X。被告黄小琴,女,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身份证号码:×××2548。原告东莞外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商公司”)诉被告刘继承、黄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外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继承、黄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外商公司诉称,2011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继承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300000元给被告,月息为1.8%,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原告将借款划入被告刘继承指定的账户之日起开始计算。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11.1.(2)约定“本合同到期(包括借款提前到期情况),乙方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本金、利息和管理费的,应当按照借款本金余额每日千分之三缴纳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所应付款项还清为止,”同时原告与被告黄小琴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小琴为被告刘继承在借款合同中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东莞市东城百业达企业管理咨询服务部将借款转账给被告刘继承,被告已确认收到借款。之后被告刘继承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截止2013年10月5日被告刘继承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88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刘继承还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刘继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被告刘继承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8800元;3、被告刘继承偿还逾期还款期间的违约金(自2013年10月6日至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年24%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8000元);4、被告刘继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被告黄小琴对上述第一至四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继承和黄小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原告外商公司与被告刘继承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刘继承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1年9月13日至2013年10月5日止),借款全部用于正常消费及经营活动;2、借款按月计息,借款月利率固定为1.8%,利息从借款起始日起,按借款期限计算利息总额,借款利率不因国家利率变化而调整;3、被告刘继承同意支付一次性评审费,按借款金额2%计算一次性收取,本次借款的一次性评审费为6000元,在发放借款时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评审内容为对被告基本情况及信用状况进行分析、评估;4、原告提供管理服务,被告同意每月向原告支付管理费,每月按借款总额1%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由被告在每月还款日与借款本息一并支付;5、借款发放:借款在扣除约定费用后划入被告指定账户:户名刘继承,账号62×××13,开户行农业银行东莞新华支行,实际借款金额、放款账号以及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6、还款:双方确定每月5日为固定还款日,每个月为一个还款期,被告应在借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借款本息、管理费等费用,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还款额为20900元,由被告从其银行账户转账至原告指定的账户:户名东莞市东城百业达企业管理咨询服务部,账号44×××5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莞新世界支行;7、违约责任:本合同到期,被告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本金、利息和管理费的,应当按照借款本金余额每日千分之三缴纳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所应付款项还清为止;8、如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纠纷协商不成时,双方选择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纠纷。同日,原告外商公司与被告黄小琴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黄小琴自愿为原告外商公司与被告刘继承在2011年9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人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处有黄小琴的签名和加盖东莞市南城早稻饮食店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外商公司委托案外人东莞市东城百业达企业管理咨询服务部向被告刘继承转账支付借款288400元。被告刘继承在2011年11月14日出具借据,注明已全额收到外商公司依据双方在2011年9月13日订立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3日至2013年10月5日止,保证于借款到期日前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外商公司主张其经营范围是融资担保业务,不包括借款,故委托案外人代为支付案涉借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为30000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须扣除一次性评审费和管理费等共计11600元,实际支付被告的款项是银行转账凭证显示的288400元,借款后被告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还款12期共计本金150000元、利息64800元和管理费36000元,尚欠本金150000元、利息64800元和管理费36000元。并提交对公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予以佐证。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在保证合同上加盖的东莞市南城早稻饮食店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付款委托书、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对公账户交易明细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继承、黄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是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首先,关于借款本金。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收取一次性评审费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笔费用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虽然借款合同和借据注明被告刘继承向原告外商公司借款300000元,但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的陈述可知,原告实际转账支付被告的款项为288400元,故借款本金应以实际转账支付的288400元为准。其次,关于利息、管理费。借贷双方可以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进行约定,但约定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124588.80元。合同约定原告每月按借款总额1%收取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还款金额。本案中借贷双方对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进行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64800元和管理费36000元共计250800元属于对己方不利的陈述,亦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又因原告收取管理费3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该款项应视为对借款利息的偿还,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和利息1008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8400元、利息23788.80元。再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刘继承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时还清借款本金,应按约定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原告诉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年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逾期还款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年24%为限计算。最后,关于黄小琴的保证责任。原告和被告黄小琴签订的保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据此诉请被告黄小琴对被告刘继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继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偿还原告东莞外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8400元、利息23788.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借款本金138400元自2013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年24%为限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小琴应对被告刘继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东莞外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外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58元,被告刘继承、黄小琴负担38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珺珺代理审判员  刘秋霞人民陪审员  张雅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十六、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无保证人的借贷纠纷,债务人申请追加新的保证人参加诉讼,法院不应准许。对保证责任有争议的,按照《意见》(试行)第108条、109条、110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