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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初字第1456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68年3月13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凯,古蔺县二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某某,男,生于1970年9月22日,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9月15日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于1991年生育长女甘某甲,于1992年生育长子甘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关系不合,被告动辄对原告拳脚相加。自2011年起,双方即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甘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甘某某于1990年9月15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于1991年生育长女甘某甲(现读大学),于1992年生育长子甘乙(现在外务工)。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常有打骂行为。自2011年起,双方即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原、被告及其女甘某甲、子甘乙身份证明复印件,古蔺县二郎镇社会事务办公室查询证明,证人甘乙、王杰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甘某某于1990年9月15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双方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同居关系应按照事实婚姻处理。由于双方自2011年起即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