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刘安娜与潘昊彬、李珩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娜,潘昊彬,李珩,曹玲梅,潘振环,三门峡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三门峡瑞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三门峡瑞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范方,刘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涧民保字第71号申请人:刘安娜。被申请人:潘昊彬。被申请人:李珩。被申请人:曹玲梅。被申请人:潘振环。被申请人:三门峡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法定代表人:李珩,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三门峡瑞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法定代表人:范方,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三门峡瑞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法定代表人:刘巍,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范方。被申请人:刘巍。申请人刘安娜因与被申请人潘昊彬、李珩、曹玲梅、潘振环、三门峡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三门峡瑞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三门峡瑞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范方、刘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刘安娜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潘昊彬、李珩、曹玲梅、潘振环、三门峡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三门峡瑞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三门峡瑞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范方、刘巍名下银行存款2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刘安娜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潘昊彬、李珩、曹玲梅、潘振环、三门峡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三门峡瑞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三门峡瑞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范方、刘巍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2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二、查封担保人刘安娜名下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兴隆花园153-3幢801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洛市房权证(2007)字第X3915**号的房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马 强审 判 员 刘红坡助理审判员 姚小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会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