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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3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高明东与北京新国线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东,北京新国线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347号原告高明东,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阳,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新国线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轻纺服装产业基地金业大街0号。法定代表人王永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胜,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景超,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26号。代表人吴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秀南,女,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原告高明东与被告北京新国线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线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东的委托代理人高阳、被告新国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胜、张景超,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明东诉称:2014年5月11日6时10分,许庆涛驾驶登记在新国线公司名下的京AE14**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庞安路西沙窝市场门前,适有高明东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高明东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许庆涛承担主要责任。高明东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转入北京市大兴区黄村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肋骨骨折等损伤。经鉴定为八级和九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5%。另查,肇事车辆京AE14**在人保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许庆涛是新国线公司的职员,当日驾车系职务行为。现诉至法院,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29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10742.53元,护理费24200元,残疾赔偿金362921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3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误工费216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3500元,合计552807.59元(以上各项费用没有分责)。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新国线公司承担;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新国线公司辩称:肇事司机许庆涛是我公司职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属于职务行为。对高明东诉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赔偿。车辆京AE14**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在事故发生后为高明东垫付了急救费、医疗费、护工费共计136038.2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京AE14**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高明东合理且有证据支持的诉求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按照商业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6时10分,许庆涛驾驶登记在新国线公司名下的京AE14**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庞安路西沙窝市场门前,适有高明东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高明东受伤。2014年6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兴公交认字【2014】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庆涛和高明东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7月3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京公交复字【2014】第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责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重新调查、认定。2014年7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兴公交认字【2014】第201406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许庆涛为主要责任,高明东为次要责任。高明东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救治,于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6月23日共住院43天,出院诊断: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建议出院后注意饮食,加强护理,进一步康复治疗,定期门诊复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于2015年3月3日出具诊断证明:颅脑损伤开颅手术后,行动不便,建议休息2周。高明东转院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医院,于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8月26日住院治疗,共住院63天。根据高明东提交的医疗票据,核算金额为30493.95元。根据新国线公司提交的救护车收费票据、医疗票据和护理费发票,核算新国线公司为高明东支付医疗费用129418.26元,为高明东支付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6120元。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张家场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2日出具证明,载明:陈怀莲(1951年6月14日出生),有三个子女为高明东、高月伶、高月秀。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高明东的伤残等级为Ⅷ级(八级)、Ⅸ级(九级)。综合赔偿指数为35%。高明东支付鉴定费325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高明东提交北京绿得利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社保缴纳记录单、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企业信息网络查询单,欲证明高明东误工费,二被告均不予认可。高明东提交交通费发票,欲证明高明东的交通费,二被告均不予认可。高明东提交电动车发票,欲证明财产损失,二被告均不予认可。京AE14**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收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户口本、证明、劳动合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基本信息查询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事故事实,交通部门认定许庆涛为主要责任,高明东为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责任划分比例,本院确定为许庆涛负70%责任,高明东负30%的责任。因许庆涛系新国线公司雇佣员工,且当日驾车系职务行为,新国线公司应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故高明东要求新国线公司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项目及数额由本院根据证据、法律规定及统计数据审核确定。根据高明东提交的相关票据,本院确认高明东支付医疗费30493.95元;根据高明东的伤情、诊断证明和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高明东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3180元、护理费6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误工费11220元、交通费1500元;高明东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高明东主张的鉴定费3250元,本院予以确认;高明东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高明东提交的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已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故本院确认高明东的残疾赔偿金362921元。新国线公司要求对已经对高明东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将其垫付的费用在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减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明东医疗费一万元、财产损失二千元、护理费六千三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八千元、误工费一万一千二百二十元、交通费一千五百元、残疾赔偿金七万二千九百八十元,共计十二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明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一十八万二千五百七十八元九角九分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高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六十四元,由原告高明东负担一千七百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新国线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九百三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二百五十元,由原告高明东负担九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新国线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二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