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南法执字第2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黎彩玲与麦福有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XX,麦XX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穗南法执字第2595号申请执行人:黎XX,住广州市南沙区。被执行人:麦XX,住广州市南沙区。关于黎XX与麦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南法万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生效判决,麦XX应向黎XX支付女儿手术费3447.46元、同时负担女儿每月500元的抚养费的义务。因被执行人麦XX未履行,经权利人申请,本院依法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麦XX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等相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没有发现被执行人麦XX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执行人员到被执行人麦XX的住址查找被执行人,没有发现被执行人麦XX下落。本院到麦XX所在的村民委员会调查,该村委会反映麦XX没有工作,也没有固定收入。据此,本院对被执行人麦XX消极执行的行为依法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麦XX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穗南法万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确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穗南法执字第259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志东审 判 员 郑伟军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迪克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