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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睢民初字第02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睢民初字第02904号原告李某某,女,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刘某某,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个男孩刘琪硕。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脾气暴躁,殴打原告,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11月起诉与被告离婚,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但判决后原、被告扔没有和好,仍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分居已经2年。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某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归纳本案审理焦点是: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户籍登记卡3张,证明原、被告孩子生育时间。3、(2013)商睢民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1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此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被告刘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刘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3日生育男孩刘骐硕,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仍没有和好,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做原告调解工作,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和好。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谐相处,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后,分居生活时间又达1年以上,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调解不能和好,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生育男孩,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暂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生育男孩刘骐硕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勇审 判 员  袁洪亮人民陪审员  谢军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