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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2015)道法刑初字第176号莫某学、陈某林非法持有枪支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学,陈某林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学,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2月11日被道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林,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文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2月11日被道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5日被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被道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学、陈某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丽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章保、柏劲松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卜文军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学、陈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莫某学、陈某林相约去道县富塘乡曹家村去打猎。当日20时许,被告人莫某学驾驶二轮男式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陈某林每人携带一支枪支行至道县富塘乡207国道五马规朝路段准备打猎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经出示证件后依法对二人进行人身检查,在被告人莫某学的摩托车上查获银灰色枪管枪支一支、黑色枪管枪支一支、黑火药若干。经永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两支枪支均为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莫某学、陈某林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莫某学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莫某学、陈某林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某学、陈某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莫某学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学、陈某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查获的土枪、黑火药的照片,(2013)道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永公物鉴(痕迹)字(2015)244号物证检验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莫某学、陈某林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学、陈某林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分别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学、陈某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莫某学、陈某林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考虑到二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只是为了打猎之用,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莫某学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林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莫某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2013)道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主文被告人莫某学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执行部分,执行剩余刑期二年十一个月二十七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被告人陈某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丽君人民陪审员  何章保人民陪审员  柏劲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卜文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