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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行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晋江市进鑫鞋服辅料有限公司、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江市进鑫鞋服辅料有限公司,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泉行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江市进鑫鞋服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林长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雯颖,女,汉族,系上诉人公司法务专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泉州市行政中心交通科研楼B栋9层。法定代表人陈伟平,局长。委托代理人林伟江、吴子峰,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李小军,男,汉族,住四川省渠县。上诉人晋江市进鑫鞋服辅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李小军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5)丰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晋江市进鑫鞋服辅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雯颖、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林伟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第三人李小军系原告晋江市进鑫鞋服辅料有限公司技术工。2013年11月11日下午17时许,其在该公司车间操作纸箱压线机时,右上肢不慎被机台伤及。经福建省晋江市中医院诊断为:1、右前臂骨筋膜室综合征;2、右尺桡骨骨折伴下尺桡关节脱位;3、右前臂皮肤磨损伤;4、右手掌皮肤挫裂伤;5.右舟壮骨、月骨、大多角骨、钩状骨骨折。2014年7月28日,李小军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如下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李小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现场照片、福建省晋江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被告经告知补正材料后,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并于同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分别对李小军、原告技术工郑小江、原告法定代表人林长明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泉人社工认晋字[2014]517号《关于对李小军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李小军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4日、同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向泉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维持《关于对李小军的工伤认定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泉人社工认晋字[2014]517号《关于对李小军的工伤认定决定》;对李小军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认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李小军是原告公司的技术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李小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现场照片、福建省晋江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郑小江的工资转账记录、被告对李小军、原告法定代表人林长明、原告工人郑小江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原告主张公司没有安排李小军操作机台,是其擅自且故意操作机台不当受伤,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的。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受理李小军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小军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作出李小军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晋江市进鑫鞋服辅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告晋江市进鑫鞋服辅料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对有关事实进行查明,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之前,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任何调查函及曾向上诉人了解案情的有关事实材料,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受伤地点是在上诉人公司车间,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依据不足,作出工伤认定过程严重违法,且《工伤认定决定书》形式不合法,未列明认定工伤的相关证据且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承办人员对上诉人提出的第三人受伤系其自身过错所致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联的答辩并未进行详细调查,明显不能公平对待双方当事人。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就上述问题进行审查查明的情况下,仍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纠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答辩人具工伤认定的职权来源,认定第三人李小军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第三人李小军是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答辩人作出的泉人社工认晋字[2014]517号《关于对李小军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审第三人李小军未陈述二审诉讼主张。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晋江市进鑫鞋服辅料有限公司对原审第三人李小军系其公司员工,受伤地点为公司车间以及被上人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职权来源,行政程序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李小军系不在工作时间,自行操作机台导致事故伤害。被上诉人提供其于2014年7月28日对李小军的调查笔录、2014年7月29日对郑小江的调查笔录及2014年8月4日对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林长明的调查笔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中郑小江证明第三人系其上诉人公司同事,2013年11月11日第三人在公司里面车间受伤,当时他在现场;林长明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3月份进公司担任普工,具体职责是操作纸箱成型,条钉等,2013年11月11日下午17时许在我公司车间发生伤害事故,上诉人公司的下午上班时间为14:00-18:00。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行政程序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原审李小军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是上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但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原审第三人李小军所受伤害是其自身操作不当或者其他自身原因造成的,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关于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泉人社工认晋字[2014]517号《关于对李小军的工伤认定决定》,对李小军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认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晋江市进鑫鞋服辅料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晋江市进鑫鞋服辅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鹏腾审 判 员  董丽珠代理审判员  陈东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婉芬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