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张某乙包庇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毛某乙,张某甲,张某乙,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47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被害人),男,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乙(被害人),男,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毛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乙之父)。男,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胡延祥,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户籍地吉林省东辽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石静,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男,户籍地吉林省东辽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鸣,吉林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王某甲,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职员。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犯包庇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毛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一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延祥、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石静、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李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王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逆行驾驶严重超载的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沿长伊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春市朝阳区乐山镇长红村南2公里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毛某甲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相撞,致被害人毛某甲、毛某乙���伤。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毛某甲因交通事故所致腹部损伤已经构成重伤,被害人毛某乙因交通事故所致颜面部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乙为了使被告人张某甲逃避法律追究,从案发后一直坚持供述是自己驾驶福田牌货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自己应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意做假证否认张某甲是肇事司机及其肇事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给付其医疗费352,474.82元、护理费24,758.52元、误工费10,867.76元、残疾赔偿金134,69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人民币532,398.04元的80%,即425,917.43元,增加被抚养人生活费51,657.97元,合计人民币477,576.40元。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身份证明、医院病例、医药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乙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给付其医疗费121,061.28元、护理费8,252.84元、残疾赔偿金38,48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人民币171,798.96元的80%,即137,439.17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合计人民币167,439.17元。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乙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身份证明、医院病例、医药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甲辩称,不是我开的车。��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指认张某甲事发时开车的梁某甲、周某某和梁某乙三位证人证言前后不一致,相互矛盾,尤其是证人梁某甲的证言有证据证实取证方式存在违法情形,依法应予排除。梁某甲、周某某和梁某乙三位证人经过法院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证人王某某证实“张某甲对其陈述是自己开的车”的证言是间接证据,且没有得到张某甲本人及赵某乙(对话时在现场的旁听者)的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侦查机关经过12次对张某乙的提审,7次对张某甲的提审,二人说法均一致。交警王斌一人出现场,违反法定程序,其现场勘查及出示的证据材料不应作为法院审理的依据。被告人张某乙辩称,车是��开的,包庇不存在。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公安机关认定肇事车辆实际驾驶员系张某乙之子张某甲,进而认定张某乙包庇张某甲,涉嫌包庇罪,仅有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补强,且证人证言漏洞百出,不足以认定张某甲驾车的事实。2.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程序违法。交警队只有一名交警出现场。张某乙等向交警队和预审处提出对车辆驾驶位置进行指纹鉴定,但公安机关未予理会。提出调取张某乙、张某甲的电话记录,以证明事发时间不是证人及对方所述的11时30分,而是11时左右,前后半小时的时间差距,可以发生很多事情,但公安机关未予理会。3.公安机关在取得现场关键证人梁某甲证言时,允许被害人亲属赵某甲、王某某与梁某甲事前沟通,代笔第一手书面材料,且无办案人员在场,更没有做到个别进行。证人梁某甲的代笔人在自己的证言和梁某甲的证言中均说自己从未到过现场,但根据二被告人的表述,赵某甲不但到过现场,还在现场进行了取证,且证人鲍某某、姜某某均在现场见过赵某甲。赵某甲为何撒谎,这个事实不查清楚,就无法认定梁某甲与赵某甲有过事前沟通。4.公安机关明知梁某甲第一手材料落款日期不真实,确未提出质疑,甚至据此作为定案依据,是明显的违法行为。因此,本案侦查程序违法,其取得的证据应依法排除,不应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申请证人鲍某某、姜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鲍某某证实1点左右我到的现场,看见张某乙在警车里坐着。3点左右,有一个交警坐着拖车过来。现场有很多人,看见张某甲和张某乙了,没看到两个伤者。来了一个交警,还有一个拖车司机,拖车司机没有穿警服。勘查现场就是画线、拍照。拖车司机帮忙抻尺了。当时有一个拿摄像机的人。证人姜某某证实我2点左右到的现场,当时两个车已经撞上了。张某乙在现场,没看见张某甲和伤者。3点多来了一台拖车,有两个人,一个警察、一个司机,他们进行测量和照相(着装的)。除了交警在现场拍照,还有一个戴眼镜的拍照了,我记不得长什么样了。司机没穿警服。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逆行驾驶严重超载的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沿长伊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春市朝阳区乐山镇长红村南2公里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毛某甲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相撞,致被害人毛某甲及乘员毛某乙受伤。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毛某甲因交通事故所致腹部损伤已经构成重伤,被害人毛某乙因交通事故所致颜面部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乙为了使被告人张某甲逃避法律追究,从案发后一直坚持供述是自己驾驶福田牌货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自己应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意做假证否认张某甲是肇事司机及其肇事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毛某甲的陈述,证人梁某甲、周某某、梁某乙的证言,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超载逆行违章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张某甲开车肇事,却依然做假证明对其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张某甲对于给被害人毛某甲、毛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被告人张某乙所有的福田牌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乙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辩解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三百一十条【包庇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医疗费人民币7,446.83元,残疾赔偿��人民币89,656.00元,合计人民币97,102.83元,已给付人民币5,000.00元,尚应给付人民币92,102.83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乙医疗费人民币2,553.17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0,344.00元,合计人民币22,897.17元,已给付人民币5,000.00元,尚应给付人民币17,897.17元。五、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医疗费人民币345,027.99元、护理费人民币9,881.69元、误工费人民币10,778.68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5,04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0,994.78元,共计人民币450,824.08元的80%即人民币360,659.26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垫付的人民币10,000.00元,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人民币350,659.26元��六、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乙医疗费人民币117,914.11元、护理费人民币3,800.65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8,14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500.00元,共计人民币143,355.60元的80%即人民币114,684.48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垫付的人民币10,000.00元,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乙人民币104,684.48元。七、被告人张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毛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静审 判 员 姜 辉代理审判员 于 海 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若 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