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4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与张×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9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1966年1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女,1972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岳长凌,北京鸣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因离婚纠纷上诉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0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李×诉至原审法院称:2004年,我与张×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2006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7月16日生育一子李×1。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感情越来越不好。张×长期怀疑我有外遇,且无法与我家人和邻居和平相处。2013年年底,双方开始分开住,都住在北京市西城区25号平房内,平房有两间,每人各住一间,张×跟孩子一起住。现我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李×1由我自行抚养,无共同财产需要分割。张×辩称,李×所述双方相识、结婚登记及子女情况属实。婚前我们同居两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初期我们感情挺好,后李×跟别的女邻居关系暧昧,不顾及我的感受,现在该女邻居已经搬走。如果李×愿意改正的话,我愿意与其一起过下去,如果李×一直这样,我也会提起离婚。现在我希望法院能够给双方一段缓和的时间,都冷静一下,沟通看能否继续维系。现在孩子年幼,且生有疾病,时常会有突发性危险,该病终身不可治愈,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不想离婚。我们是自由恋爱,双方有感情基础,且结婚多年,不愿意家庭就此支离破碎。李×不上班,我一个人上三个班,努力想多挣钱让家里过得更好。我在婚姻中,确实有做的不好的地方,我性格好强,但为了家庭,我愿意改变自己的生活状态。在这段婚姻中,我付出很多,李×第三次起诉离婚,但我坚持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要求李×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另外,婚前我有六万存款,婚后全部用于家用和共同生活。婚前我有一条金项链,婚后也给典当了用于家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与张×于2004年相识相爱,2006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16日生育一子名李×1。李×系再婚,张×系初婚。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10月9日,李×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张×离婚,同年10月26日,法院出具(2012)西民初字第23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2013年6月,李×再次起诉要求与张×离婚,同年12月9日,法院出具(2013)西民初字第15776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决驳回了李×的诉讼请求。李×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撤诉。2014年4月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4)二中民终字第0427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李×撤回上诉。现李×第三次起诉要求与张×离婚,张×仍表示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张×自称其婚前有个人存款60000元及金项链一条,婚后其将60000元存款及金项链典当后所得款项6000元全部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李×对张×婚前存款的情况表示不清楚,对张×金项链的典当事实认可,对典当金额不认可,认为典当所得款项为4000余元,1000元给张×,其余用于家用。双方对各自陈述的上述事实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但双方均认可目前已经无共同财产。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李×要求对孩子自行抚养,张×也要求孩子由其抚养,并要求李×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3000元。李×自述月薪3000元左右,张×自述月薪7000元左右。李×1今年7岁,在西城区×小学上二年级,现双方及李×1共同居住在李×婚前承租的西城区25号两间平房内,张×与李×1住一间,李×居住另一间。原审法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双方登记结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李×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张×离婚,张×虽不同意离婚,但在法院两次驳回李×诉请后,仍然未能挽回夫妻感情。现李×第三次起诉离婚,法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对李×要求与张×离婚之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均认可无共同财产,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离婚后,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抚养问题,应依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并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的原则处理,考虑到李×1自双方分居后一直与张×居住,孩子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已经初步形成,不宜因双方离婚而改变,且张×经济条件略好,具备相应的抚养能力和条件,李×1随母亲生活较为适宜,李×应该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抚养费的具体数额,由法院参考当地居民的基本生活水平、子女生活学习的需要、双方的经济收入等情况酌情确定。综上,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一、解除李×与张×的婚姻关系。二、双方之子李×1由张×抚养,自二〇一五年三月起,李×于每月十五日前支付张×子女抚养费八百元,直至李×1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李×不服,以自己抚养李×1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抚养双方之子李×1。张×同意原判,不同意由李×抚养李×1,坚持李×1由自己抚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现双方在本院审理中均表示同意离婚,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由张×抚养双方之子李×1是否适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1与张×一起居住生活,且张×收入相对较高,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确定李×1由张×抚养并无不当。李×上诉要求抚养李×1,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李×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保河审 判 员 王云安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