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厨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晓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初一天,被告人姜某在其租住的新昌县七星街道上礼泉村进士台门1号305房间内,容留吕某、徐某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月一天,被告人姜某在上述同一房间内,容留吕某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姜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18日、20日,先后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徐某、吕某和姜某的尿样结果均呈阳性。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姜某因吸食毒品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姜某被新昌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章某、徐某、吕某证言,抓获经过,吸毒工具照片,检查笔录及图片说明,辨认笔录,尿样提取笔录,新昌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社区戒毒决定书,销毁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双英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