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某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120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9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高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杨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撤回上诉。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4)高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斌审 判 员 李忠强审 判 员 黄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包 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