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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志国与孙宁宁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国,孙宁宁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233号原告杨志国,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李铭,辽宁峰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宁宁,住大连市。原告杨志国与被告孙宁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马海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国的委托代理人李铭,被告孙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购车所垫付的购车款,被告属不当得利,被告应举证证明其取得购车款的合法依据,否则被告应返还购车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由原告为其购车所垫付的购车款45万元。被告辩称,原告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变更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我与原告在工作上是合作关系,因此,原告为我购车垫付了购车款。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均从事律师工作。期间,原、被告存在着工作关系,关系较好。2015年1月24日,被告购买了奥迪Q5轿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在购买该车的当天,原告为其垫付购车款4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机动车辆销售统一发票、专用收款收据、银行卡付款存根,本院调取的代垫付款证明二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从事律师工作,关系较好。被告为自己购买车辆的同时,原告为其垫付了较大数额的购车款。对此,原告向被告主张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请求被告返还所取得的购车款。庭审中,被告抗辩自称双方系工作上的合作关系,原告为被告所垫付的购车款有据可依,但在庭审中被告并没有提供双方合作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取得购车款的合法依据。因此,被告抗辩其合法取得原告所垫付的购车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以不当得利主张被告返还其原告垫付的购车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第一次庭审查明的本案相关基本事实,为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就本案案由一节本院向原告行使了释明权,并对被告做了有关笔录,原告第二次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及法律关系,因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宁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志国所垫付的购车款4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