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皇民一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胡宇与被告邢文良、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宇,邢文良,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301号原告:胡宇。委托代理人:张楠。被告:邢文良。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连通。委托代理人:杨丹。原告胡宇与被告邢文良、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胡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文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宇诉称,2014年4月25日18时10分,被告邢文良驾驶辽AR7J**号机动车行驶至皇姑区北陵大街宁山路路口东30米处时,与行人原告胡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宇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邢文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76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护理费2684.64元,误工费20425元,辅助器具费528元,交通费3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邢文良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R7J**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因原告住院期间全程为普食,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误工时间过长;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且我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调查核实原告的护理人员没有工作,所以不同意承担护理费;交通费主张过高,我公司同意给付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8时10分,被告邢文良驾驶辽AR7J**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宁山路路口东30米处时,与行人原告胡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宇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诊治,并于2014年4月25日至5月1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左内踝骨折,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普通饮食,出院医嘱记载加强营养,继续石膏托固定一个月,离地时需家属陪同,出院当日诊断书记载休息一个月。2014年6月5日、6月19日、7月3日、7月24日、8月14日、8月28日、9月18日、10月9日,原告至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复查,每次复查医嘱均记载休贰周。2014年10月16日至10月20日,原告再次在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住院诊断为左内踝骨折术后(骨性愈合),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普通饮食,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应于10月24日、28日更换敷料、10月31日拆除术区缝线。2014年10月23日,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诊断书记载建议休息贰周。2014年11月11日,原告至新民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并于当日出具门诊诊断书,建议原告休壹个月。2014年12月16日,新民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门诊诊断书记载休息半月。诉讼过程中原告曾申请对左内踝骨折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文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宇无责任。再查,辽AR7J**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本庭开庭质证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健康权遭受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损失。关于本案赔偿义务主体问题。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明确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规定,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则应由实际侵权人被告邢文良赔偿。关于原告主张16767.21元医疗费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记载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相互吻合,可证确系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数额与票据记载金额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8天,本院依法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元标准计算,共计1400元。关于原告主张1400元营养费的问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均为普食,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医嘱记载两次出院后加强营养,本院考虑上述事实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较为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684.64元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两次住院治疗28天,均为二级护理,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元,确定原告护理期间应为2684元(34995元÷365天×28天)。关于原告主张20425元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两次住院治疗28天,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及新民市人民医院医嘱休息180天(其中2014年5月15日出院医嘱医嘱休息天数与2014年6月5日门诊医嘱休息天数重合、2014年10月9日门诊医嘱休息天数与2014年10月16日至10月20日住院天数重合,重合部分应予扣除),共计误工208天,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误工及收入证明、工资发放记录,且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月收入2850元并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共计19760元(2850元÷30天×208天)。关于原告主张3000元交通费的问题。本院考虑原告住院、复诊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528元辅助器具费的问题。原告为左内踝骨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知确有使用双拐及轮椅的必要,原告提供了购买发票为凭,数额与其主张相符,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宇医疗费16767.21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宇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宇营养费1400元;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宇误工费19760元;五、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宇护理费2684元;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宇交通费1000元;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宇辅助器具费528元;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告胡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垫付),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邢文良承担,退还原告胡宇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美玲本判决所依据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明确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