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亭商初字第0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许才文、龚云芳与江苏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才文,龚云芳,江苏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565号原告许才文,无业。原告龚云芳(系许才文之妻),幼儿教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郝伟,无业。被告江苏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沙井头18号2号楼5楼。法定代表人杨林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正培,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洪,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许才文、龚云芳与被告江苏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月14日作出(2015)亭商初字第565-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兴诚公司46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等值财产。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建中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才文及原告许才文、龚云芳共同委托代理人郝伟,被告兴诚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正培、顾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才文、龚云芳诉称:2013年7月5日、7月23日、2014年1月4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37万元,约定年利率15%,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78062元,并按年利率15%支付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兴诚公司辩称:借款及利息按借据为准。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才文、龚云芳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23日,原告龚云芳借给被告兴诚公司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12%,被告兴诚公司向原告龚云芳出具了收款收据,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对上述借款利息进行结算,被告结清原告借款利息,原告将其中本金4万元借给被告兴诚公司,被告兴诚公司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4万元收款收据,约定年利率为15%.2013年7月5日,原告龚云芳借给被告兴诚公司11万元,被告兴诚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11万元收款收据,约定年利率为15%。2014年1月4日,原告许才文借给被告兴诚公司2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5%,被告兴诚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22万元收款收据(其中包含2万元该笔借款滚存利息)。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借贷期限无明确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要求按收款收据中的金额支付本金和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许才文不得将借款利息2万元作为本金计算复利,故被告兴诚公司实际借原告本金为35万元,截止2015年3月23日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为15%计算应为72937元,加上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前滚存利息2万元,合计9293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文才、龚云芳35万元,利息92937元,合计442937元。二、被告江苏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5万元为基数,按15%年利率给付原告许文才、龚云芳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0元,依法减半收取401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7030元,由原告许才文、龚云芳负担25元,被告江苏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俞建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梅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认,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