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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林维祥与陈章贤、陈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948号原告林维祥,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黄颖华,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瑞梅,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章贤,男,195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华玉,女,195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林维祥与被告陈章贤、陈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维祥的委托代理人之一陈瑞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章贤、陈华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维祥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章贤系朋友关系。被告陈章贤在与被告陈华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其中2008年5月3日,被告陈章贤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700元;2008年10月2日,被告陈章贤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2010年10月25日,被告陈章贤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900元。被告陈章贤收到钱款后共出具三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章贤拒不偿还上述借款。上述债务系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6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5%自借款之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讼争借款的利息按以下方式计算:借款25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5%自2008年5月3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借款1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8年10月2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借款35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5%自2010年10月2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陈章贤、陈华玉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章贤、陈华玉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章贤在与被告陈华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于2008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柒佰元”;2008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2010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900元”。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陈章贤并就上述三笔借款分别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执。现原告以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居民身份证,二被告户籍登记证明,被告陈章贤以个人名义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08年5月3日、2008年10月2日、2010年10月25日的借条各一份等证据和原告陈述为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章贤向原告借款三笔共计70000元,有被告陈章贤出具的三份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原告主张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此未举证反驳,可以认定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三笔借款本金计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上述三笔借款中,2008年5月3日的借款约定“利息每月柒佰元”,即月利率为2.8%(700元÷25000元);2008年10月2日的借款未约定利息;2010年10月25日的借款约定“每月利息900元”,即月利率约为2.57%(900元÷35000元)。现原告主张2008年5月3日和2010年10月25日的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2.5%自借款之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上述计息利率若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括利率本数),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2008年10月2日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上述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于法无据。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该笔借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3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章贤、陈华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维祥借款7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借款25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5%自2008年5月3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借款35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5%自2010年10月2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上述两笔借款在计息期间,计息利率若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1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3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维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89元,由原告林维祥负担79元,被告陈章贤、陈华玉负担3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吴孝庆人民陪审员陈立海人民陪审员周宜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钟灵丹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