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民三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石彦军与江苏长强钢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彦军,江苏长强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民三初字第00109号原告石彦军。被告江苏长强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法定代表人范兴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红涛,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彦军与被告江苏长强钢铁有限公司(下称长强公司)为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工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彦军,被告长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彦军诉称:2008年9月18日原告至被告处从事行车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9月17日。2013年8月22日原告在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受伤,至靖江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30日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3年9月5日原告出院,休息至同年12月1日上班,期间被告未支付工资,住院期间也未派人护理,且扣发8月22日至25日住院的三天工资1600元。后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补发原告工资5216元,2014年1、2、4月份每月支付原告奖金各2000元。2014年9月3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拾级。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原告申请劳动仲裁,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支持了原告的部分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5月6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92.75元(标准为1813.25元)。原告认为:原告因工受伤,应按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4444元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100天的工资,被告仅支付5216元,应当补发差额和扣发的工资;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没有派人护理,应当相应支付护理费;被告将部分工资作为留存款在年底发放违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规定,应当返还;被告只给原告缴了最近两年的社会保险,且以当地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属于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工伤基金支付给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应当赔偿原告按实际月平均工资4444元标准计算的差额;另外原告每月上班达240小时,如请假一天扣600元以上的工资,被告属变相强制加班,也未支付加班工资,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经济补偿。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19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8415.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360元;2、被告支付原告留存款19210.49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加班工资100841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8886元。被告长强公司辩称:2008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入职后从事行车工。2012年7月起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了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8月22日原告因工受伤,被告为原告申报了工伤和伤残等级评定。被告同意以原告的月基本工资1280元作为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原告没有提供病历资料证明休息期限,根据考勤表记载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休息结束并复工,被告认为停工留薪期为住院期间加上出院后两个月。对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标准和期限没有异议,原告所说被告扣款1600元不是事实,且2013年12月31日原告领取了包括护理费在内的费用5216元,另外被告分三个月即2014年1、2、4月共补偿了原告6000元,实际延迟两个月发放。被告所给付的金额已超过了法律规定,即已经发放给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重复主张,故被告不予认可。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被告及时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要求补足所谓差额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同意自2014年10月3日起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所述留存款包括未发放的2014年9月份工资,数额准确,被告同意案件结束后一起发放。被告采用产量结算方式和分厂结算,上下班时间由各个部门根据情况进行安排,原告原来所在的车间实行白、晚班,核算员制作工资分配表格,报给人事部批准发放。加班基数为1280元,没有相应加班审批制度。被告曾申请过综合工时,到期后没有继续审批,休息日原告正常休息,在职期间被告已经足额发放了加班工资,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原告自行申请离职,被告也不存在违反劳动法的情况,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如被告需要支付,对原告主张的期限没异议,标准不予认可。综上,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留存款和欠发工资计19210.49元,请求驳回原告其它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原告至被告处担任行车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至2014年9月17日。2012年7月起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正常缴费。2013年8月22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后至靖江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013年8月30日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同年9月5日原告出院,休息至2013年12月1日恢复上班。2013年12月16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5216元。2014年8月22日双方续签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7日。2014年9月3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拾级。2014年9月26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工伤待遇、缴纳社会保险、加班工资”等理由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面通知被告于同年10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原、被告自2014年10月3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8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360元、加班工资差额76.7元、工资差额19210.49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同意自2014年10月3日起解除劳动合同,确认被告欠付原告留存款及2014年9月份工资计19210.49元。经靖江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核定,原告于2015年5月6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92.75元,标准为工伤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1813.25元。另查明,2012年度靖江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59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3年9月5日靖江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记录、2013年8月30日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靖人社工认字[2013]第828号工伤认定书、2014年9月3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泰(靖)劳鉴通(2014)第55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2014年9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EMS快递详情单、2014年11月26日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靖劳人仲案字[2014]第407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2008年9月18日、2011年8月17日和2014年8月22日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如何确定;2、被告应否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如需要支付,期限和标准如何确定;3、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如何处理;4、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加班工资数额如何确定;5、被告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如需要支付,标准和期限如何确定。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7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出具份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8页,载明:姓名“石彦军”,卡号:62×××,交易日期2008年12月4日至2014年1月1日;2014年9月20日江苏省农村信用社的卡内账户明细查询表1份4页,载明:客户名称“石彦军”,卡号:62×××,交易日期2012年7月12日至2014年9月16日。证明原告在被告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2、2011年7月、8月被告炼钢厂行车车间工资公示表各2份,证明被告未发放加班工资,且存在未及时发放工资报酬的行为。3、2014年12月12日彭某出具的证人证言1份,载明:“2011年七八月炼钢厂有把工资发放表公示在食堂门口的橱窗里,每月上240个小时班且无加班工资,两个白班两个夜班十二小时两天休息,请假一天的话扣600元以上的工资。”证明被告按照两个早班接两个夜班然后休息两天排班,每天工作12个小时。4、被告炼钢厂行车车间2014年12月的班前会会议记录照片打印件6份,原告在行车车间会议室用华为荣耀3C手机拍摄,载明“4日夜班,5日夜班,8日早班,9日早班,10日夜班,11日夜班”;班后会会议记录照片打印件6份,载明“3日早班,4日夜班,5日夜班,8日早班,9日早班,10日夜班”。证明原告上班时间分为白班和晚班及相应的时间长度自19时30分至次日7时30分。5、2014年9月28日被告行车车间职工厉某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行车车间自2008年以来一直实行三班两倒工作制度,即上两天12小时白班,两天12小时夜班,休息两天,一直这样循环,没有法定节假日及其它带薪休假日。公司每月以留存款的形式扣掉1/3以上的工资留到年底发”;2014年9月30日被告行车车间职工刘长安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进厂以来公司一直实行三班两运转(两天十二小时白班两天十二小时夜班,两天休息)即每月上班时间为240小时,基本工资开80-200吨行车的为2200元,事实上现在定的工资是每月4200元,不包括工龄工资和伙食补助,另外请事假一天的话扣总工资15%以上,按基本工资2200元计算,没有法定节假日及其它带薪休假日。公司以留存款的形式扣掉1/3以上的工资留到年底发”;2015年1月5日被告行车车间原职工吴某、丁某、刘某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2008至2014年行车车间一直三班两运转模式,两天白班,两天夜班都是十二小时,两天休息这样循环,每月上班时间240小时,开80-100吨行车基本工资为2200元。没有法定假日及带薪年假,以留存款形式扣掉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工资留到年底发,请一天假扣掉六百元左右的工资”。证明被告行车车间工作时间及原告的基本工资。被告长强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被告盖章或签名,不予认可;证据3,证人彭某与原告不在同一部门,无法说清楚原告的出勤情况,另其与被告可能存在劳动争议,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言不能成立;证据4,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并无统一班前班后会制度,通常由下属各部门、分厂根据管理需要自行确定,被告不存档,且会议记录上没有原告名字,与原告无关联性;证据5,证人应出庭作证,原告出勤情况和工资水平应以考勤表和工资表为准,另根据证据法的有关规定,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长强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2008年9月2日原告出具的声明1份、被告员工手册第39页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自愿将部分工资以留存款的形式留存在被告处,不存在被告故意拖欠或克扣工资。2、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的考勤签到表14张。证明原告出勤情况和停工留薪期间。3、2014年2月10日行车车间出具的申请1份。证明原告因工伤受伤后,被告分三个月予以工伤补助。4、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工资核算发放表21张。证明被告已经足额发放了加班工资。原告对被告长强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声明、员工手册和考勤表无异议,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没有看到员工手册,后来领取的;原告对申请不知情,也无本人签名和征求意见,原告认为6000元是奖金;工资表有些日期看不清,不要求再核对原件,原告从进厂时知道基本工资为2200元,请假一天扣600元以上,并无加班工资。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声明、考勤签到表、行车车间申请和工资核算发放表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明细来源可靠,与工资核算发放表一致,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工资公示表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班前会、班后会会议记录形成与劳动关系终止之后,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彭某、厉某、刘某、吴某、丁某、刘某与原、被告有一定利害关系,应当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证明效力。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另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实行标准工时,没有加班审批制度。原告所在车间分早班和夜班,按早班两个转夜班两个再休息两天顺序进行。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10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为1280元,应发各项目经考勤后通过银行卡发放。原告于2008年9月2日出具声明,同意部分工资以留存款的形式留存在被告处至年底结算。2014年2月10日原告所在行车车间出具申请给予补助6000元分三个月补全,被告同意后于2014年3、4、7月发放。本院认为,原告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已经工伤认定,并经劳动能力鉴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伤残待遇。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事故时未断缴工伤保险费,故原告因工伤发生的费用,按照国家规定分别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及由被告支付。至于具体的项目和数额,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确定,分述如下:一、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如何确定。根据原告伤情和劳动能力鉴定情况,原告主张事故至复工之日期间100日为停工留薪期,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不认可没有提出反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提供的工资核算发放表,均有原告签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载明原告每月工资有固定部分,并按实际出勤考核结算,另有不等加班工资或高温费、年休假工资等项目,故可以2013年1月至7月期间原告正常上班月均所得约3064元作为原工资福利待遇标准。至于原告认为收到的6000元系奖金一节,与行车车间申请内容不一致,该三个月期间原告与同班组同事相比每月高出2000元左右,故可以认定为被告支付的工伤工资。被告已支付与原告应得数额相当的款项,故原告主张支付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诉称被扣除8月份的数日工资,该月工资核算表无相关扣款记载,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如何处理。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应由所在用人单位负责,因被告未派人护理应当承担护理费用,被告辩称已付5216元中含有护理费一节,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无其他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840元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如何处理。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因工致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至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止,上述待遇的标准为本人工资,即工伤职工遭受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不完全等同于职工的实际工资。对用人单位而言,工伤保险费的缴纳以单位的工资总额为基数,对职工个人而言,则是由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核定的为基数。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且工伤保险条例中对于未参加工伤保险和已办理但应补缴情形分别处理,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不能为职工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致损失的情形作处理,并不包括已办理社会保险但涉及诸如是否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险种等情形。原告主张缴费标准存在差额,实质上涉及补足缴费基数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故本院对其差额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如何处理。原告主张数年的加班工资没有足额支付,对此负有举证义务,但是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工资核算表,均有原告签名,可以确认原告存在加班事实且结算清楚,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反映尚有遗漏时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如何处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否承担此法律责任,应考察其有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形。原告以被告未办理社会保险、强迫加班及克扣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所持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单方提出辞职,被告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需要说明一点,被告留存款模式,虽经职工同意,不应认定为有意克扣或者迟延支付劳动报酬,但系利用管理地位设立有失公平,不符合建立及维护和谐劳动关系的价值导向。因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另被告也同意补发留存款,本院均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长强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石彦军护理费840元、留存款19210.4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360元,合计34410.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石彦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强公司负担(被告长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徐劲松审 判 员 高 佳人民陪审员 姚舜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