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超与云内动力达州汽车有限公司、聂六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内动力达州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县南外镇新桥路55号。法定代表人陈勇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俊贵,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六波,驾驶员。委托代理人何莹莹,达州市达川区南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超,学生。委托代理人刘虎,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内动力达州汽车有限公司、聂六波为与被上诉人李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鄂长阳民初字第00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强、邓宜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当事人邓周驾驶鄂E×××××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李超沿本县318国道高家堰集镇路段由东往西行驶。当日19时10分,当行驶至318国道1310KM+20M直线路段,遇聂六波驾驶的临时号牌为川S×××××号“华川”牌轻型自卸货车相向驶来,两车在会车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邓周当场死亡、李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邓周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聂六波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超不负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李超经送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诊疗,其伤情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胫骨中上段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先后二次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药费32772.07元。出院后经长阳清江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李超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2000元。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其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32772.07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营养费620元(31天×20元/天);6、护理费4417.50元(71.25元/天×31天×2人);7、××用具费1148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31天×20元/天);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700元,合计103589.57元。原审法院同时查明:号牌为川S×××××号“华川”牌肇事车辆属云内动力达州汽车有限公司所有,聂六波系其雇请驾驶员。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本起事故致当事人邓周死亡、李超受伤,总损失金额546975.57元,其中因邓周死亡,原审法院(2013)鄂长阳民初字第01234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县支公司、云内动力达州汽车有限公司、聂六波赔偿邓周的父母邓长青、周应会各项经济损失443386元(死亡赔偿金416800元、丧葬费17586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县支公司已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款(除10000元医疗保险外)已全部赔付给邓长青、周应会,李超至今未获赔偿,故李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云内动力达州汽车有限公司、聂六波连带赔偿医药费32772.07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5200元、××用具费1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8752.07元。原审法院认为:1、侵权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李超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2、机动车辆属高危运行工具,驾驶人员在驾驶车辆时,应尽充分注意义务,聂六波未严格按照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车辆,造成事故,致人死亡,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云内动力达州汽车有限公司属肇事车辆的所有者,且聂六波系其雇佣的驾驶人员,依法应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4、谁侵权谁负责,本案中的另一侵权行为人邓周已在交通事故中身亡,云内动力达州汽车有限公司、聂六波没有证据证明其父母继承了邓周的遗产,云内动力达州汽车有限公司、聂六波辩称李超漏列邓周家属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5、李超系城市在校学生,主要学习、生活在学校,其父母也在高家堰镇集镇生活,应按城镇人口赔付标准计算损失。6、李超系腿部伤残,购买的轮椅、便椅、拐杖属普通适用器具,符合客观实际需要,应予支持。7、肇事车辆是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标准,李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有损失46012.0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10000元后,尚有36012.07元未获得赔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占本起交通事故总损失的11.42%(103589.57-46012.07-700)÷[(443386-2000)+103589.57-46012.07-700],李超在此项可获得赔偿款12562元(110000×11.42%),尚有44315.50元未获得赔偿;李超在商业险中占本起交通事故总损失的18.93%(36012.07+44315.50)÷(441386-(110000-12562)+(36012.07+44315.5)],李超在商业险中可获得赔偿款9465元(50000×18.93%)。因在(2013)鄂长阳民初字第01234号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县支公司已将除交强险中的医疗费10000元以外的所有理赔款全部赔偿给了邓长青、周应会,故云内动力达州汽车有限公司应先就该部分损失共计32027元(10000+12562+9465)予以赔偿;余下71562.57(103589.57-32027)元减去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后,还有66562.57元,依法应由肇事双方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本案具体案情,以云内动力达州汽车有限公司承担25%的责任为宜,即赔偿李超16640.64元[(103589.57元-32027元-5000元)×25%]。8、云内动力达州汽车有限公司共计应赔偿李超各项经济损失53667.64元(10000+12562+9465+5000+16640.64)。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云内动力达州汽车有限公司赔偿李超经济损失53667.64元,聂六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李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19元,原审法院决定由云内动力达州汽车有限公司、聂六波共同负担。上诉人聂六波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长阳清江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错误。1、上诉人于2014年7月22日原审开庭前一天发现鉴定结论有疑点,要求原审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但当日鉴定人并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对被上诉人李超的伤残鉴定结论应不予采信。2、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受理日期是2013年9月23日,但鉴定提交的相关病历材料仅仅是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8月11日的,无法证明李超在2013年9月23日受伤部位的一个恢复情况,同时李超在鉴定前几天即2013年9月16日至22日再次到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并行左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出院情况载明左下肢感觉、活动可。但是长阳清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所载的鉴定材料却没有李超上述时间段住院治疗的相关病历材料,所以不难排除其是为了规避李超功能丧失不足以评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一旦提交李超于2013年9月16日至22日住院治疗的相关病历材料,该鉴定就很难立足。3、根据交通事故相关评定标准膝关节屈曲正常标准是130°,李超影响仅仅20°,膝关节指数占0.28,经计算:20°÷130°÷0.28=0.54,然而伤残标准需要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方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因此李超完全够不上评定十级伤残的标准。二、部分赔偿费用计算错误和缺少法律依据。1、医疗费32772.07元仅提供了医疗发票,没有用药费用清单佐证,上诉人认为不能排除李超的医疗费用含医治其他疾病的费用。2、后续治疗费评定过高,原则上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3、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李超受伤时间是2013年7月17日,鉴定时间是2013年9月23日,赔偿标准应以湖北省2012年的统计数据为准,但原审以2013年的标准进行认定,同时李超是农村户口,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4、精神抚慰金计算错误。原审法院(2013)鄂长阳民初字第01234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次交通事故死者家属主张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同一案件同一审判人员,一个死亡、一个伤残,精神抚慰金都认定为5000元,明显显失公平。5、护理费计算错误。李超主张65元/天,而原审法院认定71.25元/天,且李超的病历资料并没有载明需要两人护理,仅仅以后的补的手写诊断证明根本无法客观真实反映李超需要两人护理。6、交通费没有票据,应不予认定。三、被上诉人李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得的部分应由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邓周的父母来承担。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多人损害,仅有部分受害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受害人参加诉讼。本案共有两个伤者、一个死者,关于死者邓周家属的判决(2013)鄂长阳民初字第01234号案是2013年10月30日立案,2013年11月19日开庭审理的,李超的伤残鉴定是2013年10月15日作出的,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既没有通知其他伤者也没有为李超预留保险部分的赔偿,两个案子的承办法官相同,在明知第一次关于死者邓周的判决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又将李超保险应得到的部分判决给聂六波承担,明显不公平。2、(2013)鄂长阳民初字第01234号案已经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县支公司将交强险和商业险全部给了本次交通事故的死者邓周的父母,上诉人认为本案遗漏了邓周的继承人,因此李超保险的应得部分应当由主要侵权人邓周的父母用邓周的死亡赔偿金支付。综上,原审责任划分不当,赔偿费用认定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李超7938.62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上诉人云内动力达州汽车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遗漏了主要赔偿义务主体。本案的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明显确定了本案的主要侵权人是邓周,虽然其死亡,但其父母获取邓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项赔偿共计232346元。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邓周死亡赔偿案件在同一法院、同一法官审理,法院怎么会不知道邓周的父母获得了赔偿呢。二、被上诉人李超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不应由上诉人支付。原审法院违背法律规定不追加邓周的继承人为本案当事人,在审理邓周死亡赔偿案中明知本案还有一受伤的当事人,而将赔付保险金额全部判决给主要侵权人邓周的父母,导致李超在保险范围内应获得赔偿款没有了,应当追加邓周的父母作为当事人予以支付,全部判决由上诉人支付是缺乏法律依据,不公平的。三、部分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李超的伤残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城镇标准计算的农村村民必须具备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在居住地有固定工作收入和以城市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李超还是学生,没有工作更谈不上以城镇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原审根据其是学生生活在学校认定城镇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用具费用和后续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和通常法院判例,配备××用具需要具备一是医院医嘱需要配备的;二是有鉴定需要配备的。李超对是否必须用××用具既无医院医嘱也没有鉴定,原审支持该费用和后续治疗费缺乏事实依据。3、原审计算混乱,很多数字找不到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看似精细但实际计算混乱。如原审判决“原告李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有损失46012.07元”,这个46012.07元由哪些数字组成不清楚。如原审判决“原告李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有损失46012.0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10000元后,尚有36012.07元未获赔偿”,则该段表述李超已获10000元医疗赔偿,那么为什么判决后面总额又加上这10000元呢。上诉人向交警部门交了8000元医疗费,原审判决为什么不计算在内。4、原审确定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1天计算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赔偿李超经济损失7938.62元。上诉人聂六波针对云内动力达州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诉辩称:云内动力达州汽车有限公司上诉所称理由与我上诉状陈述一致的部分,我同意。其他意见以我上诉的为准。上诉人云内动力达州汽车有限公司针对聂六波的上诉辩称:聂六波上诉所称理由与我公司上诉状陈述一致的部分,我们同意。其他意见以我公司上诉的为准。被上诉人李超针对云内动力达州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诉辩称:本案是依据侵权责任法起诉的,基本事实是清楚的。本案是没有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可以起诉聂六波及其所在单位,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成立的。即使二上诉人承担了相关责任之后,可以依据责任认定书进行追偿。李超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遗漏了相关当事人,同意云内动力达州汽车有限公司的第一点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李超针对聂六波的上诉辩称:如果上诉人认为司法鉴定结论是错误,则应在原审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是上诉人没有提出,被上诉人认为这个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李超已经穷尽了所有证件,均是合法有效的。同意上诉人的第三点理由。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是否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二是长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1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三是部分损失赔偿项目和标准的问题。一、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系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侵权人邓周、聂六波根据各自过错大小分别承担主次责任。被上诉人李超系上诉人聂六波驾驶车辆的第三者,其诉请上诉人聂六波及其雇佣单位即上诉人云内动力达州汽车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李超经原审法院庭审释明明确表示不将另一侵权人邓周的继承人作为赔偿义务人,原审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根据李超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占事故造成一死、一伤的总经济损失的比例折算出其在交强险限额中所占比例11.42%以及在商业险限额中所占比例18.93%,并按照上述比例各自计算出被上诉人李超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获赔数额,原审根据次要责任认定上诉人云内动力达州汽车有限公司、聂六波承担25%的责任。本院认为结合(2013)鄂长阳民初字第01234号案中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情况,侵权人邓周的继承人不属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原审判决确定的计算方式得出的结果并未加重上诉人云内动力达州汽车有限公司、聂六波的负担,原审处理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关于遗漏必要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长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1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长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1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上诉人聂六波在原审庭审中提出异议经该所出具书面说明予以答复后,上诉人聂六波既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其鉴定结论,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聂六波在二审申请重新鉴定、认为上述鉴定结论错误的理由和请求均不予支持。三、关于部分损失赔偿项目和标准的问题。1、被上诉人李超主张的医疗费有发票且有住院记录、报告单以及长期医嘱等证据加以佐证,原审据此认定32772.07元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所涉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原审支持鉴定结论认定的后期治疗费12000元并无不当。3、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被上诉人李超虽然是农业户口,但根据其在原审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其长期在城镇上学、居住生活,并在城镇购买房产,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关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上一年度”统计标准中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审据此按照2013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并无不当。4、法院支持精神抚慰金是结合双方当事人各自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受害人受伤情况、双方实际生活情况以及当地经济水平依法综合评判酌情裁量的结果。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邓周死亡、李超受伤,死者邓周负主要责任,而李超无责。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李超的实际伤残情况及当地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5、关于护理费和××用具费,根据被上诉人李超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以及宜昌市伍家岗区顶盛家用康复器械经营部出具的收据,原审结合其实际伤情依法支持护理费4417.50元(71.25元/天×31天×2人)、××用具费1148元并无不当。6、被上诉人李超实际居住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高家堰,因伤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交通费属合理、必要性支出,原审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云内动力达州汽车有限公司、聂六波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上诉人云内动力达州汽车有限公司负担838元,上诉人聂六波负担8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杨昊审判员刘强审判员邓宜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袁昌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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