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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冠执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关于鸡西三益煤机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延边凉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鸡西三益煤机销售有限公司,延边凉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鸡冠执字第144-3号申请执行人鸡西三益煤机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景春,董事长。被执行人延边凉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贵春,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4)鸡冠民商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有多处房产,因另案被图们市人民法院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延边凉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坐落于图们市的房产(详细查封明细)。二、被执行人延边凉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保管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因被执行人延边凉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当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任何人不得擅自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3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提出再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自在先查封(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 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金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