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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梁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住上思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17日被上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辩护人廖汝文,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廖汝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与黄某甲(另案处理)在上思县龙江加油站附近将被害人黄某砍致轻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是看到情人和被害人抱在一起,情绪激动才打伤人,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廖汝文提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是因感情问题引发,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也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被害人想让被告人判处更重的刑罚而拒绝;梁某有投案自首情形,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梁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搭乘黄某甲(另案处理)行至龙江加油站路段时,见黄某与罗某在龙江加油站斜对面靠近明江公园的路边聊天,梁某便心生醋意,驾驶摩托车朝罗某停放在旁边的一辆电动车撞去,将电动车撞倒后,又用携带的一把菜刀砍砸黄某停放在一旁的一辆警用摩托车。黄某拿出警棍防卫,梁某伙同黄某甲各持一把菜刀合力围砍黄某,将黄某的脸部、手部等部位砍致轻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2年2月21日23时20分,罗某报案称在上思县思阳镇团结东路龙江加油站对面公路其朋友黄某因男女纠纷,被梁某和一名男子用菜刀砍伤头部和双手。2、被害人黄某陈述,2012年2月21日晚其和李某一起执勤。23时许,其打电话叫罗某到加油站,然后就开了一辆警用摩托车到了龙江加油站对面的公路等罗某。过了几分钟,罗某到了,其与罗某聊天,聊了十多分钟,龙江半岛售楼部方向有两个青年男子驾驶着一辆红色男式二轮摩托车朝罗某的电动车撞来,电动车被撞倒在地,车上下来二个男子,手上都拿着菜刀,有一个穿深色外套的男子拿着刀向其砍来,另外一个穿白色外套的先去砍警用摩托车,后又返回追砍其,其叫罗某先跑,然后拿出警棍自卫。对方拿着菜刀不断的砍,其用对讲机跟队员说其在加油站对面的公路被砍伤了,其醒来时已经在县医院了。其额头、眼角被砍伤,两手被砍伤,梁某的手也被砍伤。梁某曾经跟罗某在一起,梁某曾警告过其。3、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21日23时许,协警员黄某与其在思阳镇团结东路的加油站对面的公路边聊天。聊了有十分钟左右,突然有两个男子骑着一辆红色男式二轮摩托车撞其电动车,接着那两个男子就下了摩托车,穿深色外套的梁某拿出一把菜刀朝黄某砍了过来,黄某就叫其先跑,其就跑到马路对面的加油站打110报警。之前梁某不想让黄某追求其。这次梁某拿刀砍黄某可能就是报复黄某。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和黄某同一组在案发当晚巡逻值班。23时许,黄某开一辆警用摩托车出去。过了大约20分钟,其他队员用对讲机说在龙江桥头有人打架要求派人过去处理,其就打黄某手机,但没人接。后来其他人告诉其黄某在龙江加油站附近被人砍了,其就赶到那里,见到龙江加油站对面的报刊亭停有先前黄某开去的一辆警用摩托车,地上掉着一根黄某带去的伸缩警棍及一摊鲜血。巡逻队员说黄某被人砍伤,已经送医院抢救。5、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21日23时许,对讲机有人呼叫巡逻组到龙江半岛。于是其和刘裕仁、梁天乐一起开着一辆警车到了龙江加油站。见黄某坐在加油站进站路口的地上,头部和手都有伤,全身是血,旁边还有巡逻大队的两名同事在扶着他,于是就带黄某到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黄某说是梁某拿刀砍他,一共有两个人。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2年2月22日公安机关派员对黄某被故意伤害案的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制图1张,照片12张,经现场勘查发现现场遗留有一把菜刀、一件警用防刺服、一部被损坏的警用摩托车。7、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地点是思阳镇团结东路龙江加油站对面路边,梁某是砍伤黄某的人。8、疾病证明书、病历,证实黄某被砍伤后于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3月13日在上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全身多处刀伤,左颧骨、多处颅骨外板、右尺骨骨折、双侧前臂伸肌腱断裂伤。9、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黄某受损伤致左颧骨、多处颅骨外板、右尺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10、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黄某的伤残程度属于十级××。11、关于犯罪嫌疑人梁某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3月7日办案民警到上思县康达医院对梁某进行了第一次讯问。办案民警了解到梁某已经出院后,于2012年8月16日通知梁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随后将其刑事拘留。12、梁某的病历,证实梁某因受伤于2012年2月22日7时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治疗7天。13、广西上思康达医院DR报告单,证实2012年3月13日梁某在医院检查左腕关节。检查意见为左手术后状态。14、被告人梁某供述,2012年2月21日其和黄某甲为其姐姐装修新房,22时许,一起回其家。当行驶到龙江加油站路段时,其发现罗某在龙江半岛加油站对面与黄某两人搂抱在一起,罗某的电动车和黄某的警用摩托车停放在旁边。其很生气就驾驶摩托车朝罗某和黄某方向冲了过去,当时其车撞到了罗某的电动车后才停下来。其下车后拿起放在摩托车保险杠上的一把菜刀走到黄某的警用摩托车旁,这时黄某甲说不要闹事。其用菜刀刀背敲打警用摩托车的反光镜坐垫等处,想让黄某在罗某面前丢脸。这时其突然被从后面打了一下头,其就蹲在地上,黄某还继续用警棍打其,其用手去挡警棍,这时黄某甲手里拿了一把菜刀冲了过来,朝黄某砍了过去,黄某就用警棍来挡,其趁机从地上站起来然后拿着一把菜刀朝黄某砍。这样其砍黄某左边,黄某甲砍黄某的右边,当时其砍中黄某的左手几刀,但是刀不锋利,不知道伤了黄某没有,黄某甲也砍中黄某几刀,黄某则一直用警棍挡着刀。其趁机将黄某推倒在地,上前用左手抓住黄某胸前的衣服,右手持菜刀砍黄某的右手臂,黄某甲右手持菜刀朝黄某的头部乱砍,砍了一会黄某甲说快跑。接着黄某甲就朝明江公园里面跑了,其伸手推黄某时发现手很疼,左手掌被砍中一刀快要断了,其把菜刀放在车上就驾驶摩托车朝上思县人民医院驶去。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关于被告人梁某具有投案自首情形的辩护意见,经查,梁某案发后并没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于2012年3月7日到医院对梁某进行第一次讯问,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由民间矛盾引发,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梁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陈 斌人民陪审员  雷玉华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东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