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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终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蒋福永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街道办事处大树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街道办事处大树村民委员会,蒋福永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街道办事处大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街道大树村。法定代表人:滕玉宝,主任。委托代理人:刘聪,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福永,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秀茹,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街道办事处大树村民委员会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开民初字第2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聪,被上诉人蒋福永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秀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是,2001年,被告为响应上级“退耕还林还草”工作的号召,在被告村内进行退耕还林。2001年4月26日,时任被告村长的肖国深、时任被告村党支部书记的薛维迪要求原告负责对被告村里弃耕的荒地种植槐树、保证成活,实施退耕还林工作,并由原告承担除树苗之外的全部费用,初始原告不愿承包,后由肖国深劝说,告知原告退耕还林可以享受退耕还林补助金,原告同意负责实施退耕还林工作,并要求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因当时树苗已经运到林业站,如不及时栽种,可能会导致树苗枯死,故肖国深、薛维迪要求原告先把树种上后再签合同。原告投资安排人员将树苗种植后,要求与被告签订合同,因时值换届选举,时任被告村长的肖国深告知原告待换届结束后再签合同,换届后,肖国深不再担任被告村长。原告找薛维迪要求签订承包合同,因被告尚未领取到退耕还林补助金,无法向原告支付退耕还林补助金,故未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2002年被告村党支部换届���举,薛维迪不再担任被告村党支部书记。案涉槐树种植后,由原告看护、管理至今。诉讼中,原告主张其实际经营承包种植的林地位置在赵西屯西罗锅一坡地,包括山洪沟、黑莹沟,当时被告告知的面积为200亩,实际面积没有测量过。被告主张案涉林地根据辽宁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载明采伐面积为4.1公顷,是60余亩,而非原告主张的200亩。另查,原告系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案涉林地的采伐许可证原件在原告处,系原告以被告名义于2012年5月1日在大连市金州新区农林水利局办理。董家沟派出所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报警情况说明称,2013年1月19日原告报警称其发现自己承包的退耕还林地大约有100余颗槐树被砍,接警后,巡警立即赶到现场,经调查,情况属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在被告原村长及被告原党支部书记的要求下投资进行��耕还林工作,对案涉槐树进行种植、保证成活,并负责管理、看护至今,在十余年中,被告对原告的管理、看护并未提出异议,并在2012年协助原告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由原告对案涉林木进行采伐,对于原告实际承包经营案涉林地,被告是知晓的,且在十余年中从未提出异议,原告已实际取得案涉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案涉林地具有实际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按照口头约定事项签订林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签订的前提是合同双方自愿,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签订的合同内容需双方协商一致且明确,不宜强制判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2001-2004年的退耕还林补助金12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因案涉林地的实际面积原告无法明确说明��其主张应享有的补助金12万元仅仅是按照当时政策以200亩计算及当时的被告村长口述可以领取到补助金,被告是否确实领取了应由原告享有的退耕还林补助金及补助金的数额原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对其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耕还林补助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蒋福永对其种植的位于赵西屯西罗锅一坡地,包括山洪沟、黑莹沟的林地具有实际承包经营权;二、驳回原告蒋福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蒋福永承担2800元,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街道办事处大树村民委员会承担100元。宣判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街道办事处大树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予以改判,其主要上诉事实及理由是: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其所主张林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仅是原村委会书记的证言,不应予以采信,且被上诉人所主张承包的林地范围亦不清楚,原审事实认定有误,应当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蒋福永同意原审判决。二审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上诉人蒋福永对案涉的林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并未与其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且案涉林地四至范围亦无法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仅系劳务管理的关系,对于被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不应予以认定。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未与村委��签订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但被上诉人系上诉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在原村长及原党支部书记的要求下投资进行退耕还林工作,对案涉槐树进行种植、并管理看护十余年,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根据以上事实并结合原村委会书记的证言,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取得案涉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上诉人主张案涉林地未有明确的四至范围,但其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范围亦无相反证据反驳,且其已经认可被上诉人在诉称的四至范围内栽种、管理树木,故原审依据被上诉人主张对林地范围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案涉林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街道办事处大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林审判员 贾青钢审判员 吴义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