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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朱金明与北京市房山永龙物资供销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金明,北京市房山永龙物资供销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4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金明,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玉贵,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永龙物资供销站,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社区服务中心*层**室。法定代表人姜俊,厂长。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朱金明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1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金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3年4月至2014年3月,我在北京市房山永龙物资供销站(以下简称永龙供销站)处务工,永龙供销站将我派至北京北重汽轮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喷砂工作。我不断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11年7月1日,永龙供销站才与我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我在永龙供销站连续工作快满10年,要求与永龙供销站签订劳动合同,永龙供销站拒签。2013年8月中旬,我要求永龙供销站发放2013年4月至6月的工资、涨工资和检查身体。2013年8月底,永龙供销站让我去当清洁工。我除检查身体和进行复查等三天没有上班,其他时间均照常工作。永龙供销站发放2013年第三、第四季度工资时,每月扣了我1400元。2014年3月23日,因永龙供销站扣我工资,我给姜俊打电话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姜俊同意。永龙供销站停发了我2014年1月至3月的工资。请求法院判决永龙供销站支付我:1、2003年4月至2011年5月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13550.65元;2、2003年4月至2011年5月期间失业保险补偿金5424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516元;4、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被扣发的工资56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400元;5、2008年1月至2014年3月带薪年休假工资11637.93元;6、200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400元;7、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81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25元;8、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700元;9、在职期间加班5958个工时尚欠的加班工资145108.11元。永龙供销站辩称:朱金明2011年7月1日入职,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月解除。朱金明从2013年9月起就不再干活了,我单位只是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了相应的工资,不存在任何扣发工资的现象。朱金明要求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已经超过时效.在工作中也不存在加班问题,部分请求超出了裁决范围。我单位没有对仲裁裁决起诉,但不同意朱金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03年4月起,永龙供销站即向朱金明发放工资,据此推定朱金明的入职时间为2003年4月7日;永龙供销站的辩解自相矛盾、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永龙供销站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朱金明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永龙供销站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15日解除。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永龙供销站未安排朱金明休带薪年休假,其应当向朱金明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朱金明未前往永龙供销站工作,不应享受当年的年休假。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月15日,朱金明享受停工留薪待遇;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永龙供销站应按照不低于病假工资的标准支付朱金明生活津贴。朱金明所主张的25%经济补偿金问题,应当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劳动合同期满后,朱金明仍在永龙供销站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永龙供销站应当向朱金明支付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1月15日的二倍工资。关于朱金明所主张之其他时段的二倍工资问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其中,2003年3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缺乏法律依据;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23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朱金明提供的工时统计表,“工时”与“加班工时”被分别列举、计算,显然二者无法等同;而在朱金明签字确认的薪资表中,亦有加班费的支付记录,显然其已经领取了加班工资;同时,考虑到特殊的工资计算方式,通过体现在每月工资数额的变化,可以印证永龙供销站支付给朱金明的工资中已包含有加班费。朱金明重复主张加班工资,于法无据、理由欠妥、证据不足,均不予支持。朱金明罹患职业病应予同情,然改善其工作环境实属必要。自2013年9月起,永龙供销站将朱金明的岗位变更为杂工,工资标准随即进行调整并无不当。朱金明主张以喷砂工期间的基数补足差额、支付工资理由欠妥,依法予以驳回。综合考虑朱金明的工作无等级、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等因素,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酌情按照北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核定相关数额。永龙供销站未就仲裁裁决起诉,视为其认可仲裁结果。针对仲裁裁决确定的养老保险补偿金、失业保险补偿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对此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一、北京市房山永龙物资供销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金明二〇〇三年四月至二〇一一年五月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一万三千五百五十元六角五分;二、北京市房山永龙物资供销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金明二〇〇三年四月至二〇一一年五月期间失业保险补偿金五千四百二十四元;三、北京市房山永龙物资供销站支付朱金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六万九千五百一十六元(已自动履行);四、北京市房山永龙物资供销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足朱金明二〇一三年九月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期间的工资二千三百二十七元九角二分;五、北京市房山永龙物资供销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金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五日工资二千八百八十三元六角八分;六、北京市房山永龙物资供销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金明二〇〇八年一月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千六百五十七元四角七分;七、北京市房山永龙物资供销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金明二〇一二年、二〇一三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二千一百零四元;八、北京市房山永龙物资供销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金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二千一百六十五元五角二分;九、北京市房山永龙物资供销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金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一千六百一十二元五角九分;十、驳回朱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朱金明不服并上诉称:我同意原审判决第一、二、五、六、七、八项,不同意第三、四、九、十项。永龙供销站尚未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给我;我在职期间其单位支付给我的加班费远低于法定标准;永龙供销站于2013年9月安排我打扫厂区卫生,随意克扣工资,应支付我工资差额;一审法院对于我的工资标准认定错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亦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永龙供销站支付我: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516元;2、加班工资145108.11元;3、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差额10800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500元。永龙供销站不同意原判,但未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朱金明入职永龙供销站从事喷砂工作,双方曾于2011年7月1日签订了期限至2012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满后,朱金明仍在永龙供销站工作,永龙供销站亦继续支付朱金明工资。2013年8月,朱金明因要求永龙供销站为其检查身体,有十几天未工作。2013年9月,永龙供销站安排朱金明在工地从事打扫等轻体力劳动。2013年11月12日,朱金明被诊断为职业病矽肺壹期、通气功能正常。2013年12月26日,朱金明所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自2014年1月起,朱金明未再上班,永龙供销站亦未再支付朱金明工资。2014年1月15日,朱金明经鉴定、确认后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柒级。2014年3月15日,朱金明以永龙供销站未发放其2014年工资为由,口头提出与永龙供销站解除劳动关系。永龙供销站主张朱金明自2014年起不再上班,系自行离职。朱金明系农业户口,永龙供销站自2011年7月起为朱金明缴纳养老、工伤和失业保险。2014年4月23日,朱金明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永龙供销站支付其工资、加班工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2014年8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4)第1213号裁决书,裁决永龙供销站支付朱金明2013年9月至12月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未缴养老、失业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未休年休假补偿金。朱金明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2014年9月17日,朱金明向原审法院申请先予执行,2014年9月24日永龙供销站自行履行支付朱金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失业保险待遇共72060元,同日朱金明撤回先予执行申请。经社保部门核定,朱金明应享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9516元,一次性失业保险待遇为2544元。永龙供销站主张除上述款项外,其单位还于仲裁裁决后至原审第一次开庭之前已支付朱金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具体时间无法核实。该笔款项系由朱金明的妻子徐桂兰由永龙供销站的账上以现金支票的方式自行领取,徐桂兰为永龙供销站的财务人员,收据已入财务账,但其单位全部财务资料均由徐桂兰掌握,且徐桂兰拒不提交,故其单位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朱金明认可其妻子徐桂兰为永龙供销站的财务,但主张永龙供销站从未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诉讼中,朱金明主张其于2003年4月入职永龙供销站,并提交2003年4月至2013年12月的薪资表,其中除2010年的薪资表外,均加盖有有永龙供销站公章。永龙供销站对加盖其公章的薪资表均予以认可。薪资表显示朱金明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补助工资,部分薪资表在补助工资部分显示有计算公式(2.8(工时)。双方一致认可永龙供销站以9元(后变为10元)/吨位的标准向朱金明发放基本工资至2011年6月,此后改为按70元/日的标准发放。2011年10月,朱金明的基本工资变为2700元/月。永龙供销站主张在上述期间同时以2.8元/工时的标准向朱金明支付补助工资;2013年9月改变工作内容后,其单位以最低工资标准向朱金明发放全部工资。朱金明主张永龙供销站所述及部分薪资表所载的2.8元/工时的补助工资实际系其2003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加班工资计算标准,2013年9月调岗后,其全部工资的计算标准变为2.8元/工时,并非永龙供销站所述的最低工资标准,其于2013年9月后不再有加班。朱金明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并提交2003年5月至2013年12月的《工时统计表》。该工时统计表系由喷砂工地所属的北京北重汽轮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统计制作,并作为与永龙供销站进行结算的依据。《工时统计表》上载有工地全部工人的每月工时和所有喷砂工喷砂总吨数。其中,2003年5、6月的工时统计表有“完成工时”和“加班工时”两项,朱金明在该两个月的“加班工时”项下记录为0。朱金明主张2013年9月之前的工时均为其每月加班小时数统计,包括延时加班与休息日加班。永龙供销站认可《工时统计表》,但主张其上所载工时为朱金明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工作量统计结果,系发放补助工资的依据,而非加班时间的统计,朱金明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双方一致认可,2013年9月至12月的工时表上记录的工时,为朱金明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工作量统计。朱金明主张其于2013年9月被调整工作内容后,除看病时间外均正常出勤工作,永龙供销站随意克扣其工资,应按照2700元/月的工资标准补足其工资。永龙供销站对此不予认可,称因朱金明主张身体不适,遂调整其工作内容、降低劳动强度,并相应调整工资。薪资表显示朱金明2013年10月至12月工资共计315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薪资表、工时统计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诊断证明、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待遇核准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朱金明已被确认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柒级,故永龙供销站应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支付朱金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朱金明主张永龙供销站未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永龙供销站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单位已经支付朱金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应向朱金明支付该笔款项。永龙供销站主张该笔款项已经支付,但其单位全部财务资料均在朱金明之妻、其单位财务徐桂兰手中,且徐桂兰拒不交出,故其单位无法提供证据。然据永龙供销站之陈述,其单位向朱金明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双方处于劳动争议诉讼之中,其单位却仍将支付凭证交由徐桂兰保管,且所有相关材料亦均由徐桂兰掌握,对此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永龙供销站已经支付朱金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依据,本院予以更正。朱金明主张在职期间存在加班,工时统计表上的工时即为其加班工时,但永龙供销站对其主张不予认可,且朱金明亦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工时统计表中的工时即为加班工时。同时,双方一致认可2013年9月后,工时表中的工时为正常工作时间的工作量统计,但工时表并不能体现2013年9月前后“工时”含义有别,朱金明亦无证据证明“工时”的含义在2013年9月发生过变化。此外,部分工时表中明确区别“加班工时”和“完成工时”,且显示朱金明无加班工时。另,朱金明所主张的2.8元/工时的加班工资,在其提交的薪资表里亦体现为“补助工资”。综合以上情况,本院对于朱金明关于工时表记载的工时系其加班时间统计的主张不予采纳。现朱金明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故朱金明请求永龙供销站补足加班费145108.11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9月,永龙供销站因朱金明主张身体不适而调岗,减轻其工作量,并相应降低工资,而朱金明陈述其除看病时间外一直在从事新的工作内容,故双方对劳动合同的变更已经实际履行。现朱金明主张永龙供销站应按2700元的原工资标准支付其2013年9月至12月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永龙供销站主张调岗后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朱金明工资,但依据薪资表的内容,永龙供销站于2013年9月至12月支付朱金明的工资数额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故原审法院判令其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差额并无不当。朱金明上诉请求支付2013年9月至12月的工资差额108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永龙供销站未足额支付其2013年9月至12月工资,亦未支付其2014年工资,故朱金明以永龙供销站拖欠其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永龙供销站应以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朱金明于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应得工资总额为25336.61元,平均工资为2111.38元。朱金明于2003年4月至2014年3月与永龙供销站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审法院判令永龙供销站支付其5.5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612.59元,不当,本院予以更正。朱金明上诉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500元,不高于法定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181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四、五、六、七、八项;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1812号民事判决书第十项;变更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181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为:北京市房山永龙物资供销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金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六万九千五百一十六元;变更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1812号民事判决书第九项为:北京市房山永龙物资供销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金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零五百元;驳回朱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房山永龙物资供销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房山永龙物资供销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洁代理审判员  李昂代理审判员  庞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未 百度搜索“”